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告 廖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92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 羅家蓁 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招攬業務及收取保費,長期與漢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廖俊雄合作,原告於111年1月7日發現羅家蓁應負責收取之福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盈公司)向原告投保之雇主責任險、團體傷害險,保險期間110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19日之保費3,680元、2萬6,240元,合計2萬9,920元,未按時繳回。嗣經向福盈公司所屬會計人員查證後始知前揭保費福盈公司已按往例於110年7月交付被告廖俊雄,然被告廖俊雄卻未依照與羅家蓁之約定,將上開保費交付羅家蓁繳回原告,原告得知上情後,多次向被告廖俊雄催討,被告廖俊雄雖曾允諾返還,但均未依約履行,顯有意將上開保費侵占入己,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俊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2萬9,920元之保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滯納保費表、被告廖俊雄之名片、支票存根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鄭宇彤 即福盈公司之會計到庭證稱:福盈公司有向原告投保雇主責任險、團體傷害險,保險期間110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19日,據被告廖俊雄告知之保費為5萬5,112元,被告廖俊雄在110年7月28日來收取上開保險費,業已開立支票付清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經核亦與原告所述大致吻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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