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395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塗宗穎
被 告 薛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
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
及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6,633元,共計6萬6,133
元云云。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大客車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8年5月出廠
,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2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4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2,950元(計算式:2萬9,500元×1/10=2,95
0元),並加計工資2萬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應為2萬2,950元(計算式:2,950元+2萬元=2萬
2,950元)。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2日,依原告提出107
年12月205營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頁),107年12月6
日、7日之車營收分別為8,407元、8,418元,則原告就營
業損失部分,於107年12月6日請求8,407元之範圍內、10
7年12月7日請求8,200元,共計1萬6,607元之部分,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即無從准許。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
,原告之受僱人司機亦有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9月4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1083009873號函附之本件車禍事故資料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82頁),則考量被告及原告受僱人之過失情節,本院認兩造
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萬9,
779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2,950元+營業
損失1萬6,607元)×50%=1萬9,77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9,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
8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