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街○○○號,有戶籍謄
本1份附卷可稽,兩造亦均具狀聲請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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