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木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木蒼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木蒼前曾有竊盜、搶奪案件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1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4年10月18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3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10月17日,於97年4月1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免除強制工作確定,而於97年5月26日因免於繼續執行出監,於同日入泰源分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1月7日,99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11日夜間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為10時40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福興路路口,見 張滄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開啟該車車門後,進入車內即著手拔取車內之音響,於拆卸音響面板之際,該車之警報器響起,適為在鄰近餐廳工作之 李權哲 察覺有異,即上前敲打車窗探詢實情,江木蒼看見李權哲在敲打車窗,心知事跡敗露即打開車門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經李權哲阻攔並報警,江木蒼始未得逞,嗣經巡邏員警林佳麗接獲勤指中心通報趕至現場將江木蒼逮獲,並扣得江木蒼所有供行竊用之螺絲起子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合併改制前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木蒼(以下簡稱為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乙、實體部分: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對於本案之證據能力部分,業已當庭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0年4月28日審判筆錄)。且查:
一、本案卷內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畫面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內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既係透過照相機拍攝後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參酌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犯罪,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發人李權哲及證人即被害人張滄榮於警詢指證屬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10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螺絲起子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前端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有該物品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持上開兇器撬開車門著手竊取車內音響,因車內警報器響起引起他人注意報警而未能完成行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於94年8月31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4年10月18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3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10月17日,於97年4月1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免除強制工作確定,而於97年5月26日因免於繼續執行出監,於同日入泰源分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1月7日,99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件之犯行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5條第1項及同法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條前段之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分,端在應依經驗法則加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犯罪行為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決定之準據;倘行為人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外部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亦即該一定之原因致未能完成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者,即屬障礙未遂犯,反之,如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之心理妨礙而任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此妨礙非出於外部,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觀察,非屬通常現象,亦即因該一定之原因,並無期待可能必將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方屬中止未遂犯,縱非出於犯意之拋棄,或事實上另有外部物質上之妨礙存在而為行為人所不及知者,仍不失為中止未遂犯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係因証人李權哲聽聞警報器響起察覺有異,上前敲打車窗探詢究竟,被告見事跡敗露而未繼續行竊,並未有己意中止其結果之想法,係因証人李權哲制止之原因致未能完成行竊係可預期之結果,係屬障礙未遂犯,故就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犯罪存有刑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即屬不佳,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間素無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車內音響業經被害人張滄榮領回,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之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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