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因遺棄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許,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嵌頂山產行聚餐後,駕駛SK-一一七九號BMW自用小客車,從新營交流道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欲至台南縣佳里鎮找尋其友 陳黃阿絹 ,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國道二九七公里一四○公尺戰備跑道處時,適有 陳嘉聖 駕駛搭載 柯淑賢 、 陳嘉祥 之UT-九四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內車道行駛,上訴人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欲變換車道至外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車之左前保險桿撞擊陳嘉聖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保險桿,使該車輛因受後撞偏向駛入對向北上車道,為 高進德 所駕駛沿外車道正當行駛之PP-二四號營業大客車攔腰撞擊,致陳嘉聖因衝壓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當場傷重猝死、柯淑賢因多發性損傷合併骨折內出血,送醫後亦因傷重,推定於同日十八時不治死亡(按其傷勢甚重,縱即時送醫亦無法救治),陳嘉祥則受有胸部挫傷併氣血胸、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上訴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對因其肇事成傷而無自救力之柯淑賢、陳嘉祥二人(另駕駛陳嘉聖已當場死亡),本應立即採取救護扶助之措施,竟另行起意,將柯淑賢、陳嘉祥棄之不顧,不為其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駕車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係依憑 黃逢通 、 黃全福 、高進德、 張憲德 、 郭仲義 、 游錦延 、孟祥生、 羅月雲 、陳黃阿絹、 康釗華 、 季慶麟 、陳嘉祥之證詞,並參酌台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南市汽材通字第四十二號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大會八七成大研基建字第一二八三號函、勘驗照片、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公警國四刑字第一四一八號函及該隊勤務指揮中心電話錄音帶乙捲,譯文乙份,無線電通聯紀錄影本乙份、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由事故現場照片查知:被害人之車所留下輪胎之側滑印痕,並無鋼圈與地面之刮擦痕,可證被害人之車失控衝至北上車道所留下之輪胎印痕,並非爆胎所留下之輪胎及鋼圈與地面磨擦產生之刮擦痕,而被害人之車右後輪在遭受上訴人之車撞擊後,後車軸歪損,輪胎亦呈上內下外方向歪損,左後輪則上外下內同向(因係在車輛左側,所以為上外下內)歪損,又參以車輛失控理當有一較長但角度不大之失控軌跡,且上訴人之車有一與被害人之車撞擊點相吻合之撞痕,益徵被害人之車並非爆胎失控,而係遭上訴人之車撞擊才衝向對向車道。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康釗華,已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捨棄不採之陳詞,斤斤爭辯,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次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遺棄罪之成立,以有法律上扶養、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保護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罪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至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事後縱經扶養、保護,能否維持其生存,有無危險發生,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其人被遺棄之始為無自救力之人之事實。即該無自救力之人經扶養、保護後,如仍發生危險,亦不得以其人既無從救助而以其自始非屬無自救力之人視之,而解免義務人之遺棄罪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乃指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即負有救護受傷人之法定義務。上訴人開車致肇事故,業經原判決認定並判決確定,上訴人除對當場死亡而非屬無自救力之「人」陳嘉聖外,對當時尚未死亡之柯淑賢及受有重傷之陳嘉祥,依法應有扶助、保護之義務,其理甚明。雖柯淑賢於送醫後死亡,益徵其當時確為無自救力之人,此與當場已死亡之陳嘉聖自非可等同視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定柯淑賢傷勢甚重,縱即時送醫亦無法救治,即與當場已死亡之陳嘉聖同視為非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應無救助義務而指摘原判決就該部分科以上訴人遺棄罪責為不當云云,顯對遺棄罪及無自救力之人定義有所誤解。其據以指摘原判決判決理由矛盾,自非適法。又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有間。本件原判決理由二、第九行所載「被害人陳嘉祥係當場死亡」顯係「被害人陳嘉聖係當場死亡」之筆誤,第十行所載「遺棄柯淑賢、陳嘉聖外,並認遺棄陳嘉聖」顯係「遺棄柯淑賢、陳嘉祥外,並認遺棄陳嘉聖」之筆誤,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述即可得知。此項理由欄其中二行因筆誤而生之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