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六號
上訴人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八、一二六五五、一五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該等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利用報紙刊登廣告,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罪,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宣告扣案之保險套貳個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謂「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使人為性交易」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人為性交易」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使人為猥褻之行為」、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使之墮胎」,文字體例相同,上開諸罪實務上俱解釋為以發生一定之結果為要件,本條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始符罪刑法定主義從嚴解釋之本旨。是必行為人有以媒體廣告為引誘、媒介、暗示等方法,使接受該廣告之人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要件,始克成立本罪。本件查獲丙○○○等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警員林○坤及王○勳、蔡○堂、何○文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八日所具報告書略謂:「職乃以電話詢問店內是如何服務、消費,其店內人員告知全套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半套二千元,並約職到台中市○○路、學士路口再聯絡,職乃依址前往再以右述電話聯絡,其店便令丙○○○前來帶客,帶職前往台中市○○路○○○號七樓C室房內等候,約隔三十分鐘,便媒介女子郭○滿與職姦淫,職乃與 郭女 虛與委蛇,待郭女衣褲全部脫光後,職即表明是警察身分,予以當場查獲妨害風化之嫌」、「職等依據聯合報版廣告版,不妥廣告部分,000-0000號查處,經職以該電話聯繫後,由負責人丙○○○媒介小姐 柯文葉 與職從事姦淫交易,代價四千元正,經職表明身分後,全案依妨害風化案,移送偵辦」等語,有報告二紙附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八號卷第九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五號卷第十四頁)。如果屬實,則丙○○○等上開二次行為,是否已使人發生性交易之結果,不無可疑。乃原判決未詳細調查,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丙○○○經檢察官以二萬元交保後,仍不知收斂,繼續在上址以同前方式,經營色情護膚店,……並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僱請與丙○○○及乙○○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 王康權 ,在該店內擔任接聽電話工作,……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性交易所用之保險套二個」(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六頁第五行),是該扣案之保險套二個並非供甲○○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乃原判決於主文欄內甲○○主刑下復宣告「扣案之保險套貳個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上訴人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已修正,修正後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刑度均較輕,案經發回,應注意比較適用,期臻適法,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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