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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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更字第4號聲請人乙○○(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執更緝義字第146號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18號裁定駁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乙○○因強盜、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各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5月及4月確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於87年8月26日入監執行,至92年6月25日假釋出監,殘刑2年9月25日。聲請人假釋出監後,於保護管束期間,並無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然竟無端遭撤銷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8月16日95年更緝義字第14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殘刑,檢察官上述令聲請人入監執行殘刑之指揮顯有違法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撤銷原裁定之理由中敘明聲請人係「累進縮刑82日」、「9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此攸關法務部能否於95年4月19日撤銷聲請人之假釋,明顯指出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之記載不符,檢察官未加查明即執行殘刑,所為指揮命令,容有未洽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實際累進縮刑日數確為76日,而非82日;其
縮刑期滿日應係95年4月19日,並非95年4月13日:⒈聲請人乙○○因強盜、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各為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5月及4月確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於87年8月26日入監執行,至92年6月25日假釋出監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執字第4035號、87年度執緝字第1187號、92年度執更字第1580號、87年度執字第7299號、88年度執字第2186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⒉按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
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此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所明定。
⒊而依本件臺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所載(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119號卷第32頁),聲請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7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5年4月19日;但參見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卻有「累進縮刑82日」、「9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等記載。為明底蘊,經本院傳喚上開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之承辦人甲○○到庭結證後,據其證稱如下:
①「(問: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累進縮刑的期滿日是否為出監的同一天?)答:保護管束期滿日就是假釋的縮刑期滿日,所以兩者應該是同一日,不會發生縮刑期滿日在前,而保護管束期滿日在後的情形。」②「(問:今日有無攜帶本案乙○○於嘉義監獄執行及
其相關累進縮短刑期之資料?)答:有,庭呈相關資料。」③「(問:這期間被告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的規定,
縮短刑期的日數?)答:76天。」④「(問:該76天依照何資料計算得知?)答:這可以
從我今天庭呈的臺灣嘉義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二紙可以得知,從這個總表內的『合計日數』欄可以知悉他每月所得分數及累進縮刑之合計日數,例如此份總表第一頁之縮刑年月87年11月,當時此名受刑人之分數還未達可以縮刑的標準,所以該月份之合計日數欄是『0』,此名受刑人一直到91年3月份才開始達到可以累進縮刑的分數,所以從91年3月份起到92年5月份止,將他合計日數欄每月的縮刑日數綜合計算後,得知是76天。」⑤「(問:此名受刑人於87年8月26日入出監執行,在
87年8月到10月間,何以此份縮短刑期總表中沒有累進縮刑日數的記載?)答:因為是新收考核期間,尚未配置到工廠所以沒有分數。」⑥「(問:此名受刑人乙○○依照你剛才的陳述,是92
年6月25日假釋出監,92年的6月份有無累進縮刑日數?)答: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不知何條有規定,需要有整個月的執行,才可以計算該月份的分數,所以假設他是6月30日出監的話,則他在6月份就沒有分數,必須是7月1日出監才會有6月份的分數,沒有分數的話,就沒有累進縮刑日數可言。」⑦「(問:上述不滿一月就沒有分數的相關規定何在?
)答:若沒有規定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的話,就是規定在監獄的教化規定。但就我知道我所言的上開規定早就行之多年,每個監獄都是依照我上開所述的規定必須要執行整個月才有分數可言,有分數才能夠有累進縮刑,至於這個分數一定要達到10分以上才可以,另外從上開總表91年3月的分數是『10』觀之,受刑人才能夠縮刑。」⑧「(問:提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聲字
第500號執行卷宗第1頁之臺灣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其中記載乙○○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70日,且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95年4月25日,何以致之?)答:這個問題每個月都在發生,因為地檢署拿到的資料與監獄的資料會有所誤差,這是因為上開名冊教誨師製作的時間是92年5月1日,當時是92年5月1日報請准予假釋,在經過法務部及地檢署還有法院的作業後,距離受刑人實際因准予假釋而出監的日期,有時還會有幾個月的差距,這幾個月的期間,因受刑人實際在監,還是有累進處遇分數的計算,為了保障受刑人的權益,所以在最後受刑人經假釋出監時止,必須將這幾個月他所得累進處遇的分數及應縮短日數均予加總計算,以本件而言,當初製作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是92年5月1日,後來受刑人是92年6月25日假釋出監,所以後來假釋出監時必須將他92年5月的分數及應縮短日數再加上去,所以會有70日及76日之別。」⑨「(問: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1
19號卷第15-18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有記載被告累進縮刑82日,9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何以致之?)答:真正的問題就是前案紀錄表是錯誤的,可能是內部承辦人員作業時產生的問題,這就涉及前科查詢是何人所給的,因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資料並沒有一一向監獄求證是否正確,所以資料是錯誤的,另外我尚有二份資料可以證明受刑人的假釋日期,尚有二份資料,就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所發的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月19日中檢惠護中字第28466號函之說明假釋期滿日期是95年4月19日。」⑩「(問:依照貴監獄所有現存資料中,所有有關受刑
人乙○○之執行資料有無出現過他累進縮刑82日、9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的任何記載?)答:我沒有看過。」⑪「(問:依你親身負責該項業務暨檢視所有資料後,
受刑人乙○○得的保護管束期間是從92年6月25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縮刑76日,是否正確?)答:確定。」⑫「(問:所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
載的累進縮刑82日、9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是錯誤的?)答:是的。」⒋又證人甲○○上開證詞,有其所提出關於聲請人在該監
服刑之「臺灣嘉義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2紙(見本院卷第18-19頁)附卷可佐,核相符合。依該總表所載,聲請人服刑至91年3月,其成績才達10分,再加總計算至92年5月止之縮刑合計日數確為76日,且縮刑後終結日期為95年4月19日無誤。
⒌再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明定:「辦理
受刑人縮短刑期依月曆計算,每執行一個月,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所定縮短刑期日數,分別縮短各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殘餘刑期不滿一個月者,不得辦理縮短刑期。」而聲請人係於92年6月25日假釋出監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其前述執行案件確認屬實,故依上述規定,聲請人於92年6月之執行既未滿1個月,自無可依該條例第28條之1所定縮短刑期日數。
⒍另參聲請人假釋出獄後,於92年6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檢察官訊問時,自稱其假釋期間至95年4月19日期滿;且聲請人之臺灣嘉義監獄假釋證明書-監假證字第92036號,亦載明其假釋期間自92年6月25日至95年4月19日止(以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更字第1580號卷第8、10頁)。本院以為,一般受刑人對其本身在監獄執行之分數是否達於可累進縮刑之標準,乃至已累進縮刑幾日,均至為關切,尤其前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規定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故聲請人就其可累進縮刑幾日,及其假釋期間將於何時屆滿等事項,應均知悉。然觀前述聲請人所有執行卷宗資料,在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為裁定前,被告始終未曾爭執其累進縮刑日數短少,或假釋期滿日應更早於95年4月19日等議題。
⒎除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執字第4035號、
87年度執緝字第1187號、92年度執更字第1580號、87年度執字第7299號、88年度執字第2186號等執行卷宗外;本院更有調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聲字第500號、92年度執護他字第22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護字第591號、95年度執更字第782號、95年度執更緝字第146號等所有執行聲請人前述有期徒刑7年11月等案件之卷證資料,經予全部審核後,其中除聲請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有「累進縮刑八二日」、「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等記載(見92年度執護字第591號卷第55頁)外,並無任何足可認定聲請人之累進縮刑日數應為82日及其縮刑期滿日係95年4月13日之事證資料。
⒏小結前述,從證人甲○○之證詞及本院再由其他方面調
查所得與 吳員 證詞相符之證據資料,足見聲請人之實際累進縮刑日數乃76日,並非82日,縮刑期滿日則係95年4月19日,亦非95年4月13日;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所載「累進縮刑82日」、「9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等事項,顯為錯誤之資料。
㈡法務部以95年4月19日法矯字第0950901333號函撤銷聲請人之假釋案,並無違誤:
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此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明定。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該法第74條之3亦有明文。⒉查聲請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即93年間,因違反
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而為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186號(偵查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378號)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經發佈通緝等情節,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2265號、95年度執緝字第1333號等執行卷宗屬實。又聲請人於94年11月及12月間均未依期向觀護人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導守事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行蹤不明,發佈協尋,後為臺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以95年1月17日中分四偵字第0950030297號函覆該署,稱經查該民現行方不明,未與家人聯絡,已飭屬加強監管查訪等語,該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 余清松 並有製作「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1紙交該署觀護人,內載經其訪查情況後,聲請人生活狀況不正常、不知去向等文(以上各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護字第591號卷第146、157、159、185、187頁)。
⒊基於上⒉所載事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
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等規定,情節重大,函請臺灣嘉義監獄依法辦理報請撤銷假釋,而為法務部以95年4月19日法矯字第0950901333號函撤銷聲請人之假釋(以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護字第591號第218-219頁),經核尚無不合。
㈢綜合上述,由於聲請人之實際累進縮刑日數為76日,付保
護管束期間為92年6月25日起至縮刑期滿日之95年4月19日止,且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並無違誤,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執更緝義字第146號執行指揮書令其入監執行殘刑2年9月25日,其執行之指揮,即無不當可言,故本件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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