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9樓具保人甲○○
號3樓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且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臨時收據各一紙、本院送達證書回證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無法拘提到案)各一紙在卷可稽,而可認定。佐以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亦顯示被告現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綜上,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