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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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0年4月5日至91年1月26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5月13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其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3893號判決確定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6月5日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月8日,又其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拘役50日,並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判決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且於9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90號判決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至97年3月3日止,而於97年3月23日拘役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信義區黎安裡和平東路3段513號5樓住處附近之某友人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21日15時30分許,乙○○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神岡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67公里南向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在乙○○隨身之黑色提包內,起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吸食器4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分裝塑膠袋2袋(乙○○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吸食器4支扣案可佐,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業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其本件犯行仍應繼續對之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3893號判決確定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6月5日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月8日,又其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拘役50日,並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判決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且於9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90號判決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至97年3月3日止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分裝塑膠袋2袋則非屬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