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7年7月1日止,借款尚餘新台幣74萬1088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49萬1992元、利息24萬9096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10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