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5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台北市○○區○○路○○號12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據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三、原告主張:案外人 郭秀桂 於民國(下同)86年9月1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600,000元,約定自86年9月18日起106年9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案外人郭秀桂經屢次催討均未還款,經原告將其抵押品拍賣後受償2,735,329元,依台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33005號分配表計算結果,案外人僅繳本息至97年3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216,435元即自97年3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4.5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005號分配表(均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