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67號
聲請人 葉秋芳
代理人 陳品鈞 律師
陳世淙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967號),聲請續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或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葉秋芳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判決(下稱本件判決)後,復於同年4月16日具「刑事聲請續行審判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聲請意旨雖略以:原審判決未及適用刑事訴訟法增訂之第211條之1規定進行審判程序,依程序從新原則,應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始能保障聲請人之聽審權。惟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之判決,僅在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情形,始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依合法之上訴,繼續進行審判。本件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有誤其所提起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違法情事,本案自無從回復原第三審訴訟程序繼續審判。聲請人前開所指,自屬誤會。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