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99號

抗告人 姬韋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6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科刑之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除確定之判決,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同法第430條「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之規定,既謂「得命停止」,乃檢察官得斟酌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亦不能謂聲請再審即應停止執行。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姬韋廷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至111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復由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抗告人以子女年幼需其照顧,及該確定判決存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已聲請再審為由,聲請延緩執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9日以南檢和酉114執3237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說明: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等語,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抗告人執子女年幼無人照顧等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且依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記載,其同住家人中尚有年歲不大之抗告人父母,應可協助照顧,無所稱入監服刑其子女無人照顧之情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除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依同條但書規定認有必要而命停止執行,自無停止或暫緩執行之依據,惟執行檢察官經裁量後,已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確定判決內容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並駁回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所為裁量權之行使無違法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猶執陳詞,主張幼子倘變換主要照顧者將哭鬧不休,期予延緩入監執行以安排幼子照顧事項,或謂應俟再審裁定後再指揮執行等旨,漫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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