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7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未繳,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0月底止,帳款尚欠178,023
元未為清償。又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爰依據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二)被告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謂:本件債務
已經債務協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行政院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証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等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僅於聲明異
議狀謂:本件債務已經協商云云,惟未具體指出原告提出
之前揭事證有何謬誤之處,以供本院審酌,難謂可採,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