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字第137號
受罰人
即證人 甲○○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再科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乙○○與被告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受罰人甲○○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99年
8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到場,該受罰人已於同年7月28日收
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受罰人未向本院表
明表明有何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本院並因此於
同年8月11日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再次通知受
罰人應於同年9月16日下午2時40分到院作證,前開罰鍰裁定
及期日通知書受罰人均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向本院陳明表明
有何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
在卷足憑,本院爰依前揭規定於受罰人已受處罰鍰裁定後,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再處如主文所示罰鍰,本院依法
並得拘提受罰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