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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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抗告人甲○○
乙○○丙○○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縣政府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顯已逾限,迄仍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抗告論旨,徒以伊因不服第一審法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另提起抗告,雖經第二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裁定駁回確定,惟其後第一審法院卻未再定期間命伊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亦未通知伊補正,即遽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有失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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