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余泰君 被告 左新華
羅先偉 羅惠英 晉克緯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被告 沈憲佐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 律師被告 屈張龍
徐銘鼎 國家安全局上1人法定代理人 蔡得勝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被告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左新華
蕭仲晉 戴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具狀表示因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766,562元,請求金額減縮為32,424,334元(見審重訴字卷第119、120頁),請說明減縮後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金額各為若干(參照原證10明細表)?另100年10月2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仍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相同,是否誤載?請於7日內具狀說明,繕本逕送對造。
三、請被告屈張龍、徐銘鼎確認並陳報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日期。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