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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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郁樺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而本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故當事人間應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信用之協力義務,以進行債務清理之程序。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三者均無法清償債務時,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屬不能清償。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具體危險等情。另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卡債達新臺幣(下同)132萬7,776元,因擔任地政士事務所助理,係以接案抽成之方式支薪,無固定薪資,每月新資約1萬2,000元至2萬元之間,並有一子須扶養,雖聲請人與原配偶即第三人 王家明 間,業經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20號判決聲請人與第三人王家明間之婚姻不成立,第三人王家明須按月支付兩人之未成年之子王O弘扶養費用1萬2,328元,而聲請人則每月支出5,500元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每月須支出3萬0,373元(即租金1萬2,000元、食品費用5,000元、水費2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450元、電話費300元、健保費363元、扶養費5,500元、日用品300元、學費4,760元、車費1,000元),以聲請人每月薪資可能減少至1萬2,000元至2萬元,實不足支應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因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既入不敷出,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曾於民國100年9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未能協商成立一節,有其所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份為憑,堪認屬實。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
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觀諸聲請人所稱日常須支出之費用包括每月房屋租金1萬2,000元、食品費用5,000元、水費2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450元、電話費300元、健保費363元、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5,500元、日用品300元、學費4,760元、車費1,000元,以上共計約3萬0,373元。而聲請人既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794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以此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超過1萬4,794元範圍之生活支出,尚難認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又聲請人之未成年之子王O弘之扶養費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20號判決,認第三人王家明已視為認領聲請人之未成年之子王O弘,而應由第三人王家明按月給付聲請人王O弘之扶養費用1萬2,328元(已包含生活及就學之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按。而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學齡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則學齡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參酌99年度每人免稅額8萬2,000元計算,以每人每月6,833元為適當(計算式:82,000÷12=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第三人王家明按月應給付聲請人未成年之子共1萬2,328元之扶養費用,已將近前開學齡子女基本生活費用之兩倍,再因聲請人於100年11月9日之民事補正狀中,已說明其子王O弘之學費有補助之情形,則其子之扶養費用應已無匱乏,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項目,即無需再加列其子王O弘扶養費用及學費之支出。而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以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所載,自97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每月收入約在1萬6,000元至2萬4,000元之間(見卷第33頁),雖聲請人稱將來房屋交易件數將減少而主張收入可能減少至1萬2,000元至2萬元之間,然此僅為聲請人臆測之詞,其就收入減少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為佐證,是其收入減少之主張尚無足採。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其與其子設於汐止郵局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之帳戶存摺所載內容,其子王O弘設於上海銀行之帳戶存摺內容所載存提款項繁多,每月均有數筆不等之金額以現金之方式存入(本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且其子年僅7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82頁),現與聲請人同住,其子上海銀行帳戶存摺係由聲請人保管,堪認其子設於上海銀行之帳戶內存款,應係由聲請人所使用,是以其子上海銀行帳戶自98年9月起迄至100年9月止所存入之款項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可運用收入約2萬2,363元(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9頁98年9月至100年9月之存入款項部分),故以每月2萬2,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收入應屬妥適。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聲請人生活費用即以10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1萬4,794元計,尚餘7,206元可供聲請人自由運用。顯見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利率1%、每期還款6,332元之還款方案,尚在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之內,是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況且,聲請人現年僅44歲餘(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82頁之戶籍謄本),正值青壯,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1年之工作時間,具有持續不斷之勞動能力,應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從而,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及負債狀況觀之,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與首揭要件不符,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清算之聲請。又本件由國庫墊付之各項費用為聲請費1,000元,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