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事聲字第一三五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建緒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九十四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二段六號十四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陳報該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一萬元,扣除有擔保債權額四百四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後,僅餘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十一元,原裁定認已低於各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總額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元,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惟異議人調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新版授信、擔保品及還款紀錄資訊,至民國一百年五月止,債務人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餘額為四百三十七萬八千元,是系爭不動產價值扣除抵押債權餘額應為八十四萬一千元,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又債務人之前配偶應有合法身分謀職分攤家計,縱無法期待其可賺取高薪,但取得可協助分攤家計及支應自己生活所需之工作應非難事,否則,盡將所有扶養義務及養家餬口之責歸於負債累累之債務人,因此排擠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實不符事理之平,顯非公允。再者,既有第三人願資助債務人清償欠款,為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應徵提該第三人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另以債務人每月收入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即便加上第三人資助之一萬元,但扣除債務人自己之生活開銷(以一萬零七百九十二元計)、負擔配偶(以六千八百三十三元計)及未成年子女(以六千八百三十三元計)之生活費、繳納房貸(預估每月二萬二千五百元)及繳交更生月付款七千六百元後,每月已透支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債務人可否順利履行更生方案,亦非無疑。縱認債務人可負擔更生方案清償條件,然系爭不動產價值扣除抵押權後尚餘八十四萬一千元,仍高於本件認可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故有修正該更生方案之必要,始符事理之平,且屬公允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規定即明。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均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五三四號裁定自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以三個月為一期,共三十二期,每期清償二萬二千八百元(即每月七千六百元),總清償金額為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點八七。債務人以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扣除清償金額七千六百元、未成年子女 李博彥 (000年0月生)扶養費一萬元,剩餘約一萬一千元用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並未逾越通常人之生活水平,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一百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九十四號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對土地銀行所負有擔保債務迄一百年
五月止之餘額為四百三十七萬八千元,系爭不動產價值扣除該有擔保債務後應餘八十四萬一千元,故本件更生方案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等語。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關於「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規定,其計算債務人財產清算價值之時點應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至明。查債務人係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已如前述,債務人對土地銀行之有擔保債務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尚餘四百四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亦有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士院木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司志字第九十四號公告之債權表可稽(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九十四號執行消債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而系爭不動產價值為五百二十一萬九千元(見同上司執消債更卷第三十三頁),扣除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時之有擔保債務金額後,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計算之清算價值應為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十一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本件更生方案之受償總額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已高於前述清算價值,是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不得逕由法院裁定認可之情事。
㈢異議人雖又主張:債務人之前配偶應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義務。又既有第三人願資助債務人清償欠款,即應徵提該第三人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另以債務人每月收入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加上第三人資助之一萬元,應不足支付債務人及其前配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房貸及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債務人有不能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等語。惟: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且債務人究循債權人所提「個別一致性協商」,抑透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有自主決定權,而債務人既已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更生方案以清償其債務。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⒉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定。債務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其前配偶阮紅翠去向不明,未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見同上司執消債更卷第一五二頁)。再觀諸債務人前配偶阮紅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一百年三月十八日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同上司執消債更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頁),其於九十七年度並無所得,於九十八年度亦僅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工業區分公司之利息所得四百五十九元,其名下又無任何財產,堪信債務人之前配偶阮紅翠確無法分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照護之原則,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債務人之家人雖願援助債務人而分擔房貸,惟其是否擔
任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仍應委諸其自由意志,非債權人所能決定,亦非法院所得強制其為之。況債務人係與未成年子女李博彥(000年0月出生)同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一萬一千元,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布一百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按此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參照),足見債務人願以更為拮据之方式維持基本生活。且債務人原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然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計一萬元,已低於上開金額,益徵債務人已盡其更生之誠意,盡力節省支出,其家人亦已盡力協助減輕債務人房貸之負擔,本件更生方案即非無履行之可能。債務人既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子女扶養費及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悉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又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期限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八年,堪認債務人已盡最大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信。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是異議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