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151號再抗告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共同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素珍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1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緣起於伊公司前借票(支票)予訴外人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峰公司),而該公司將票據交付他人,伊公司為避免公司跳票,始應相對人要求開立12紙支票及同意相對人將款項匯入天外天公司帳戶,以協助德峰公司借款,故伊僅係出票之票據關係,與相對人並未有借貸關係。嗣兩造雖於97年1月16日因確認上開票據持有關係而簽訂協議書,並由伊依欠款總額6075萬元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一紙,惟該票之最後發票日為97年8月31日,是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已逾3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再者,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有權利提起訴訟,已獲勝訴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8號),伊雖提起上訴,惟相對人得於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自無須再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是相對人於本件不具權利保護要件,原裁定應駁回其聲請而未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雖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本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7年8月31日一節,有系爭票據附卷可稽(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120號第4頁),是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自到期日起算3年應至100年8月31日始罹於時效消滅。惟本件相對人(即執票人)時效期間屆至前,已於100年8月1日行使追索權,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事,亦有本票裁定聲請狀(暨原法院收狀戳記)在卷可憑(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120號第1頁),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已逾3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云云,核無足採。
(二)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是本件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原因事實主張伊僅係出票之票據關係,與相對人並未有借貸關係縱屬實情,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有權利提起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8號)與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分屬二事,兩造間上開民事訴訟既因再抗告人提起上訴,相對人尚未獲勝訴判決確定,則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以保障權益,即難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綜上所述,抗告法院依其形式審查結果,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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