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94年度簡字第606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6067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逾五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同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㈠修正前刑法第
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㈡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復於94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67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但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就甲○○前開所犯贓物罪部分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8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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