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雨軒選任辯護人蕭筑云律師被告劉展維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 律師
黃志興 律師(解除委任) 王聖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
92、34197、36707、3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雨軒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展維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雨軒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晚間8時至9時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林建文 」聯繫,於「林建文」所屬之詐欺集團內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雨軒提供其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予「林建文」,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陳美珠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雨軒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陳雨軒復依「林建文」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領出,並將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而陳雨軒將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另將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款項交付劉展維。劉展維已預見向陌生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給另一陌生人,可能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收取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向陳雨軒收取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款項後,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旋將款項交付給LINE暱稱「肉包打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因陳美珠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上情。
二、案經陳美珠、 韓瑛婉 、 廖素琴 、 黃繻繡 、 姚懿庭 、 馮鐵諾 、 李美雲 、 林怡真 、 蕭喻文 、 陳姿妤 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雨軒及其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被告陳雨軒、被告劉展維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展維之部分:
上開被告陳雨軒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8至10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金額,至被告陳雨軒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帳戶中,而被告陳雨軒則將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劉展維(依附表二編號7至9之款項之提領時間,經核對後可認即屬附表一編號8至10之告訴人所匯款),被告劉展維再從中抽取4,000元之報酬,旋將款項交付給LINE暱稱「肉包打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維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雨軒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37181號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字34197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亦與告訴人林怡真、告訴人蕭喻文、告訴人陳姿妤於警詢所證受詐欺以及匯款之過程相符(見偵字卷第37181號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3頁至第265頁反面),此並有被告陳雨軒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影本各1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1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2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網路銀行app截圖照片3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69頁反面)、被告陳雨軒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被告2人交談之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91頁)、被告劉展維收款之監視器截圖照片7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被告陳雨軒交付詐欺款項與被告劉展維之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94頁)、被告陳雨軒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4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135頁正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被告陳雨軒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告訴人林怡真匯款收據影本(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251頁)、告訴人林怡真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林怡真手機通聯截圖照片共2張、告訴人林怡真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3592號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7頁)、告訴人陳姿妤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姿妤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3592號卷一第197頁正反面、第199頁至第207頁),告訴人蕭喻文手機通聯截圖照片共2張、告訴人 蕭喻文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蕭喻文之手機銀行APP截圖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3592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足認被告劉展維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劉展維於本院審理時稱「審判長問:你當時有想到是詐騙的錢,所以本件雖然你認罪,但是你是認為你出於間接故意?答:是。」(見本院卷第232頁),是本案被告劉展維就其主觀上對於其本案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有所預見,其並基於縱發生詐欺、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遂行本案犯行,具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另被告劉展維參與本件犯行,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而另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述犯行分工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向被告陳雨軒收取款項之任務,再將款項轉交給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復從中獲利,堪認被告劉展維與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展維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雨軒之部分:
訊據被告陳雨軒固不否認其有如公訴意旨所稱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得手匯入款項使用,並不否認有於附表二之提款地點及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並有收取共計15,861元報酬(實際就本案收取之報酬應為14,189元,詳後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林建文」說他是雙魚座的,我覺得是天作之合的星座,我又渴望愛情,我交過5任男友,有4任都是網路認識的,我相信這一次跟「林建文」也是相同過程,「林建文」說要去香港出差,問我可以借他帳號的時候,我有懷疑他,但是他是會計師身分,以他的專業,再加上公司說會走法律途徑,我覺得詐騙集團不會想要在法律上顯現出來,我只是代罪羔羊云云。而被告陳雨軒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交友軟體認識化名為「林建文」之網友,並相信其本業為會計師,而從被告與「林建文」對話中,清楚可知被告沉溺於「林建文」之甜言蜜語中,未能認識其自身行為是在協助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財物,而一般認識到詐騙集團者,會將自身帳戶清空,避免日後因帳戶凍結造成自己資金無法動用,本件被告未將帳戶清空,被告還將報酬留置帳戶內及回存至帳戶內,完全無察此係犯罪所得,沒有認識到有從事詐欺取財之風險,而「林建文」提出之手機號碼使用者亦非「林建文」,顯見「林建文」提供虛假資料,如被告同屬詐欺集團,「林建文」何須有此行為作為取得被告信任,而綜合被告所述及相關證據主客觀判斷,被告提供帳戶或提領款項交付時,主觀上是否對於從事詐欺行為有所認識,並無法達到確信程度,應不具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云云。經查:⑴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陳雨軒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外,就其餘事實均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展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告訴人韓瑛婉、告訴人李美雲、告訴人廖素琴、告訴人黃繻繡、告訴人馮鐵諾、告訴人姚懿庭、告訴人林怡真、告訴人陳姿妤、告訴人蕭喻文、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之就受詐欺過程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333頁正反面,審金訴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偵字第37181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35頁反面至第237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3頁至第265頁反面、第285頁至第287頁反面),此並有被告陳雨軒帳戶資料(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被告陳雨軒提供之「林建文」LINE截圖3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25頁)、被告陳雨軒交付詐欺款項地點照片4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陳雨軒與「林建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26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29頁至第60頁)、銀行APP截圖照片共12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68頁、第70頁)、國泰世華銀行ATM收據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61頁至第61頁)、銀行google截圖照片共7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永豐銀行ATM收據翻拍照片共17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陳雨軒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3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被告陳雨軒及被告劉展維交談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91頁)、被告劉展維監視器截圖照片共7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被告陳雨軒與被告劉展維交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94頁)、被告陳雨軒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2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反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111頁至第127頁反面)、被告陳雨軒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145頁至第151頁反面,偵字第33592號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偵字第37181號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69頁至第281頁,偵字第34197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反面,偵字第33592號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告訴人韓瑛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34197號卷第51頁至第59頁,偵字第37181號卷第163頁),告訴人李美雲匯款收據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7張及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照片1張、告訴人李美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3592號卷一第131頁至第141頁),告訴人廖素琴匯款收據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告訴人廖素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3592號卷一第45頁至第55頁),告訴人黃繻繡匯款收據影本1張、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6張、告訴人黃繻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211頁,偵字第33592號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5頁),告訴人馮鐵諾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翻拍照片1張、銀行APP匯款截圖照片2張、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照片1張、告訴人馮鐵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231頁,偵字第33592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告訴人姚懿庭匯款收據影本1張、告訴人姚懿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241頁,偵字第33592號卷一第95頁至第103頁),告訴人林怡真匯款收據影本1張、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聯截圖照片共2張、告訴人林怡真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251頁,偵字第33592號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7頁),告訴人陳姿妤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姿妤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3592號卷一第197頁正反面、第199頁至第207頁),告訴人蕭喻文手機通聯截圖照片共2張、告訴人蕭喻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銀行APP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第33592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191頁),告訴人陳美珠匯款收據影本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2張、告訴人陳美珠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289頁、第291頁反面,偵字第36707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被告陳雨軒刑事陳報證據資料及所附相關書證(見偵字第33592號卷二第101頁至第195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陳雨軒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陳雨軒確有公訴意旨所稱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如下所述: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2.經查,觀諸被告與化名「林建文」之人(下以「林」稱之)LINE對話紀錄:「林:妳可以拿些帳戶裡面沒存錢的給我,我跟公司申請一下,這邊台商要分批把錢轉回台灣,需要用到很多帳戶,公司會按照入金1%給妳薪水。答:這樣不就變洗錢?有風險吧?林:(發布港版國安法衝擊之新聞)現在是香港這邊政府要增加稅收,台商提前把錢轉回台灣,私人帳戶轉私人帳戶就不存在洗錢跟逃稅的說法了。答:我可以相信妳吧?但不怕被捲款嗎?那我借你們戶頭,你們要怎麼提出來?林:妳直接取出來就行,會有公司的人去跟妳拿。答:妳應該不是詐騙集團吧;變車手。
林:妳對車手定義是什麼?答:幫忙提錢的人,是吧?..
.林:這也沒什麼,我們這個原本就是正規的,也不怕人家拿錢跑,那樣老闆自然會告妳。答:我後面會有這麼疑問是因為打給你突然不是臺灣腔。林:說得好像我不關心妳一樣喔。答:你今天是阿,今天很像為了帳戶才找我的感覺啊,到香港也沒說」(見偵字第33592號卷二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而被告行為時為26歲,依上開所述之內容可知,其對於「詐騙集團」、「車手」、「洗錢」等司法實務上對於詐騙集團之術語均有所認識,而被告對於其行為既有所懷疑與詐欺集團之行為相似,已足認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其運作模式多由「取簿手」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車手」,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施以詐術,使其等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予「收水」層轉上級,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而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知,被告也知悉所謂「詐騙集團」、「車手」、「洗錢」等術語,益徵其主觀上對於其本案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有所預見,其並基於縱發生詐欺、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遂行本案犯行,具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3.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陳雨軒參與本件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實施詐術,而另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述犯行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款項等任務,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復從中獲利,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雨軒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4.至被告陳雨軒與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認被告陳雨軒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云云,然被告陳雨軒及其辯護人顯然將刑法主觀上「不確定故意」及「故意」之概念為混淆,若被告陳雨軒認知其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即屬於主觀上「故意」之範疇,而依前開所述,被告陳雨軒就本件可能涉及「詐騙集團」、「車手」、「洗錢」之情況有所認識,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被告陳雨軒並非只是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其於提領款項時亦獲得報酬,而化名「林建文」之人既自陳係「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而被告陳雨軒亦知悉上開會計師事務所為國內大型事務所,而大型企業豈會於未與受雇人面試或發給合法勞健保之投保證明等合法程序前,即發給薪資。而被告陳雨軒既未確認工作之單位是否合法,與一般求職且獲取報酬之常情不符,是被告陳雨軒及其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另被告陳雨軒之辯護人於刑事準備程序狀聲請調查證據:「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調109年8月31日 董致群 調查筆錄所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共13張」,待證事實為:「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且或有機會交叉比對實際犯罪成員」,惟查,董致群於警詢中自陳「對方跟我說這是要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才能做投資」等語(見偵字第34197號卷第26頁反面),是董致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與被告陳雨軒並不相同,並不得比附援引,是被告陳雨軒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又就「是否有機會交叉比對實際犯罪成員」乙節,顯係被告陳雨軒及其辯護人對於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之控訴原則有所誤解,追訴犯罪之職責並非法院之職權,而係檢察官之權責。從而,被告陳雨軒及其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㈢另如附表二編號4-6「受詐騙之告訴人及受騙金額範圍」欄所
載,其中提領款項19萬元部分(即中信帳戶內所提領之10萬元、國泰帳戶內所提領之1萬元及6萬元、台中銀行帳戶內提領之3萬元,共計19萬元),經核後並非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則就此不詳之人匯入款項部分,非屬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特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告訴人所受詐欺之款項,係由被告陳雨軒提領後將金額交由被告劉展維,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另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則係被告陳雨軒另行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陳雨軒係提領其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後,再上繳於被告劉展維及其他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上游成員,並輾轉交給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劉展維及被告陳雨軒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㈡核被告劉展維、被告陳雨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而被告陳雨軒如附表二所載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告訴人款項之犯行,所為共10次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上說明,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劉展維收受被告陳雨軒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共3次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上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劉展維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2.第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劉展維所涉本案3次加重詐欺罪,而各次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劉展維僅就附表一編號8至10之告訴人受詐得款項為收水之行為,並總共收取55,000元,本院認若仍就被告3次加重詐欺犯行均科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展維年紀尚輕,不透
過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向被告陳雨軒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款項;而被告陳雨軒,於具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下交付其自身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得贓款之匯款帳戶,並提領如附表一各告訴人之款項後再轉交詐騙集團,使詐騙所得及贓款均去向不明,難以追查,除讓詐騙犯行日益猖獗,並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陳雨軒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劉展維則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雨軒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出口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37181號卷第9頁),被告劉展維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79頁),暨本案告訴人等人遭騙得之財物損失及被告陳雨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就本案犯行之報酬為14,189元(報酬計算結果詳後述);被告劉展維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中獲利4,000元(見本院卷第236頁),並兼衡被告陳雨軒已與告訴人廖素琴、告訴人陳美珠、告訴人黃繻繡、告訴人姚懿庭達成調解等情,此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本院卷第98-1頁至第98-3頁),而被告陳雨軒未與附表一編號2、6至10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狀,被告劉展維未與附表編號8至10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狀,另參酌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劉展維雖與告訴人陳美珠、告訴人黃繻繡、告訴人姚懿庭達成調解,惟依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展維犯行部分,係被告陳雨軒提領其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被告劉展維,此部分款項並非告訴人陳美珠、告訴人黃繻繡、告訴人姚懿庭所匯,與被告劉展維上開調解成立之範圍無涉,附此敘明。
㈥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陳雨軒、被告劉展維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所居僅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當足以評價各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陳雨軒、被告劉展維之應執行分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雨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從中獲利約提領金額1%,共計15,186元(見本院卷第236頁),然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陳雨軒就國泰帳戶提領金額其中6萬元部分、中信帳戶提領金額其中10萬元部分、台中銀行帳戶提領金額其中3萬元部分,共計19萬元之部分(計算式:6萬+3萬+10萬=19萬)部分,並非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故就此部分提領金額之報酬,並非本案被告陳雨軒之犯罪所得,是被告陳雨軒之犯罪所得應以附表一告訴人等人匯款總計1,418,881元為計算基準,則被告陳雨軒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4,189元(計算式:1,418,881X0.01=14,18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劉展維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中獲利4,000元(見本院卷第236頁),是被告劉展維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4,000元。而被告劉展維雖與告訴人陳美珠、告訴人黃繻繡、告訴人姚懿庭業已達成和解,並各賠償2,000元,惟被告劉展維尚未與其所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至10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是被告劉展維尚未將其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陳雨軒就本案犯行部分之報酬雖為14,189元,惟其僅就附表一編號2、6至10之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並賠償,而附表一編號2、6至10之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總額為546,881元(計算式:350,000+50,000+40,000+50,000+29,988+15,123+11,770),則被告陳雨軒就未賠償告訴人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5,469元(計算式:546,881X0.01=5,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告訴人,共計匯款1,418,881元至被告陳雨軒如附表一之帳戶內,而被告陳雨軒扣除自身犯罪所得14,189元後,就附表一8至10所示告訴人之款項交付給被告劉展維,其餘款項則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劉展維扣除自身犯罪所得4,000元後,亦將所收取之款項輾轉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如前述。從上開所述,足見被告2人扣除自身犯罪所得後,其餘之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而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雨軒申辦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國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為被告陳雨軒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據扣案,然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陳昭仁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至被告之帳戶1陳美珠109年7月7日下午4時17分佯稱為陳美珠之姪子借款109年7月13日上午11時31分18萬元台中銀行帳戶2韓瑛婉109年7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稱為高中同學借款109年7月13日上午11時38分35萬元國泰帳戶3廖素琴109年7月13日上午11時14分許佯稱為朋友借款109年7月16日上午11時23分19萬元台新帳戶4黃繻繡109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佯稱為親戚借款周轉109年7月13日上午11時53分38萬2,000元郵局帳戶5姚懿庭109年7月13日上午12時許佯稱朋友借款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28分12萬元中信帳戶6馮鐵諾109年7月12日上午16時11分許佯稱親戚借款㈠109年7月13日上午11時54分㈡109年7月13日上午11時56分㈠5萬元㈡4萬元中信帳戶7李美雲109年7月13日某時佯稱親戚借款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15分5萬元國泰帳戶8林怡真109年7月14日下午5時21分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109年7月14日下午7時22分2萬9,988元中信帳戶9蕭喻文109年7月14日下午8時25分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109年7月14日下午8時49分1萬5,123元中信帳戶10陳姿妤109年7月14日下午8時44分佯稱升級會員109年7月15日凌晨1時41分1萬1,770元中信帳戶共計1,418,881元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地點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受詐騙之告訴人及受騙金額範圍交付時間、地點、金額交付地點交付金額備註1107年7月13日下午12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國泰帳戶臨櫃提款34萬6,000元(被告帳戶內留4,000元之報酬)為告訴人韓瑛婉遭詐之35萬元㈠109年7月13日上午12時42分許㈡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45分後某時㈢109年7月13日下午3時27分㈣109年7月14日晚間9時31分許㈠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86巷口旁交付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㈢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短21巷口㈣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㈠34萬6,000元(即提款金額編號1)㈡56萬8,000元(即提款金額編號2、3)㈢62萬4,000元(即提款金額編號4、5、6)㈣5萬5,000元(即提款金額編號7、8、9)就編號7-9之部分:1.就中信帳戶中,於附表一告訴人匯款前,餘額為0,而附表一共匯款12萬、5萬、4萬、29,988、15,123、11,770元,共計匯款266,881元。2.就中信帳戶中,其中附表二編號4、7-9提領21萬、10萬、2萬、9,000、15,000、12,000元,加計手續費20元,共計提領366,020元,(帳戶內留存861元)。而被告提領超過附表一告訴人匯入款項266,881元之差額為99,139元(計算式:366,020-266,881=99,139),加計帳戶內餘額861元,共計100,000元(計算式:99,139+861=100,000),就此10萬元部分,核與附表二編號4「受詐騙之告訴人及受騙金額範圍」欄所示10萬元部分非屬附表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3.就被告陳雨軒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5、6之金額,其中包含他人同時匯入中信帳戶內之10萬元、國泰帳戶內之6萬元、台中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惟此部分是否涉有詐欺犯行,尚待檢察官偵查,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上開不詳人匯入款項部分應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2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台新帳戶臨櫃提款19萬元為告訴人廖素琴遭詐之19萬元3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郵局郵局帳戶臨櫃提款23萬2,000元、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3萬元為告訴人黃繻繡遭詐之382,000元4109年7月13日下午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南崁分行中信帳戶臨櫃提款21萬元、中信帳戶以自動櫃員機領款10萬元、國泰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元㈠中信帳戶中,其中12萬元為告訴人姚懿庭遭詐,其中9萬元為告訴人馮鐵諾遭詐,剩餘10萬元並非本案告訴人遭詐之金額。㈡國泰帳戶之1萬元非本案告訴人遭詐之金額。5109年7月13日下午3時18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台中銀行南崁分行台中銀行帳戶臨櫃提款12萬元、自動櫃員機提款8萬元、1萬元其中18萬元為告訴人陳美珠遭詐之金額,剩餘3萬元非本案告訴人遭詐之金額。6109年7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蘆竹錦溪店國泰帳戶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其中5萬元為告訴人李美雲遭詐之金額,剩餘5萬元非本案告訴人遭詐之金額。7109年7月14日下午7時43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長興店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9,000元為告訴人林怡真遭詐29,998元之金額8109年7月14日下午8時56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長興店中信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5,000元為告訴人蕭喻文遭詐1萬5,123元9109年7月14日下午9時17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長興店中信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2,000元為告訴人陳姿妤遭詐1萬1,770元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陳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陳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附表一編號3陳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4陳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附表一編號5陳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一編號6陳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附表一編號7陳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附表一編號8陳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附表一編號9陳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附表一編號10陳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四:
編號告訴人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8劉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附表一編號9劉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附表一編號10劉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