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35、15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煌 憶犯:
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補充為「案經 蔡文翰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煌憶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
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一再妄取他人財物,顯乏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殊值可議,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正職加油員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該行為均屬竊盜犯罪,罪質同一,行竊情節類似,其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工具箱1只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與現金新臺幣400元,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財物1電動起子1個2扭力起子1個3磨孔器2個4老虎鉗2支5鯉魚鉗1支6斜口鉗1支7尖嘴鉗1支8美工刀2把9消防灑水頭拆卸工具1個10內外牙拆裝工具1個11三用電子表1個12十字起子2支13一字起子2支14退牙器1支15鑽尾5支16S腰帶1個17鐵鎚1支18壓接鉗1個19網路壓接鉗1個20活動扳手2支21PVC切管器1個22木工鋸刀1把23電動起子盒1盒24開口扳手2支25水管鉗1支26棘輪扳手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