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俊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與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其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2月10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號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與新興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再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0、102、104、108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不佳。其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目前與父親、哥哥同住,從事領取日薪之泥水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