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0號原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繆卓然 訴訟代理人 謝景雲 被告 華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為甲○○,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36至3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對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女子所為之乘機性交犯行,及於107年11月25日對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女子所為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經原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75、1277、2174號提起公訴後,經鈞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7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又上述兩被害人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因性侵害犯罪被害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増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及精神撫慰金,分別經原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8號、109度補審字第21號決定書,決定各補償20萬元、44萬6,000元(合計64萬6,000元),並已給付被害人在案,是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對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有求償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9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是以,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
二、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及原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8號、第21號決定書,暨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付款憑單、非零用金支出憑證清單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被害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並由支付補償金之原告行使,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6,000元,核屬有據。末按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5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4萬6,0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