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健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9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高翊軒 對被告柯健興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53號被告柯健興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村里○○○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健興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南市西港區劉厝里南41線道路3.8公里附近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迴轉,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同向在後高翊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高翊軒受有右側髖部脫臼併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高翊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健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高翊軒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起駛時未注意左右方來車,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