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連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連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連同(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09年上易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賠償如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於110年1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仍未依判決內容為賠償,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兼考量被告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於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2樓之7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第63頁),是本院對於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
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陳兆伸 (下稱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給付方式為:①於110年1月30日支付50萬元;②110年2月20日支付50萬元;③110年3月5日支付50萬元;④110年3月25日支付50萬元;⑤110年4月15日支付50萬元;⑥110年5月5日支付50萬元;⑦110年5月25日支付50萬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0年1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8頁)。
㈢受刑人就上開判決書所附之緩刑條件,於本院110年10月25日
訊問時,均未支付分文,業據受刑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其雖當庭允諾將於110年11月5日前將350萬元全數清償被害人,然遲於110年11月8日方匯款109萬7000元、147萬元,共計256萬7000元,尚餘93萬3000元未清償,其後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將於110年11月26日前清償餘額,然迄110年12月29日均未收得受刑人清償餘款證明之事證等情,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81頁、第95頁、第97頁),足見受刑人並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㈣本院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被害
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卻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受刑人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復審酌被告現已還款之金額與原應履行之金額仍有差距,且受刑人一再拖延清償餘款,無法提出具體還款計畫,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從而,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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