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展維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展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僅稱:「被告涉嫌詐欺案件遭判處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在案,惟細繹原審判決理由後,認該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附任何具體理由,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亦未依上述規定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本案第一審判決已於111年8月3日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並於當日生送達效力。
三、按刑事被告有受其每一審級所選任或經指定之辯護人協助之權利,此每一審級之射程,至上訴發生移審效力為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賦予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權,以及終局判決後原審辯護人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等權利至明。基於辯護人應盡其忠實辯護及執行職務之義務,則第一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自應依上開規定,以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要屬當然。倘若被告在第一審有選任或經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則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如未據其原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狀者,本乎上開辯護權射程之當然延伸及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與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等規定之相同法理,被告自得請求原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原審辯護人亦有代作之義務,庶符辯護人係為維護被告正當之權益而存在,以落實被告有效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要旨參照)。根據以上之理由,本裁定特此曉諭上訴人,得請求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惟仍應於主文所示期限,補正上訴理由,特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黃弘宇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