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告 林婕愉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 律師被告 陳詩萍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葛振揚 為配偶關係,被告與葛振揚則為同事關係,而被告明知葛振揚係有配偶之人,竟與其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女,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小孩健康問題而必須與葛振揚聯繫,無意破壞原告家庭和諧;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流產、罹患精神上疾病、名譽受損皆與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頁):㈠原告與葛振揚自100年2月起為配偶關係(本院卷第110頁)。
㈡被告已知葛振揚係有配偶之人,仍與葛振揚自107年5月起交
往,並於108年2月19日產下葛振揚之女(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96頁)。
㈢原告於109年3月間流產(本院卷第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㈡經查,被告並不否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見本院卷第1
60頁),兩造亦不爭執被告與葛振揚自107年5月起交往,並於108年2月19日產下葛振揚之女一節,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流產、罹患精神疾病、名譽受損與前開侵權行為均無關云云,惟核以被告自承與葛振揚交往至109年3月間,嗣後屢次與葛振揚聯繫未果,甚且前往原告之子所就讀安親班試圖聯絡、曝光此事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第160頁),並有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證物袋),對照原告流產期間亦為109年3月間(見本院卷第22頁、第161頁),審酌原告遭到被告破壞婚姻,家庭生活亦受有劇變,更飽受外界異樣眼光,勢必身心痛苦不堪,則其主張因而發生流產、罹有心理疾患且倍感個人名譽受害,尚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毫無關連性,被告僅空言否認兩者間因果關係,實屬無據。
㈢被告對原告所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核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每月所得約50萬元,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被告則為專科畢業,同樣從事保險業務,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汽車,業據渠等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婚姻之期間、態樣,造成原告精神上創傷程度,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4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