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7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耀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耀輝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然有人利用其所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
民國101年8月26日,在台中地區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立即將該門號SIM卡交與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以上述門
號作為聯絡電話,在網路聊天室散佈可代辦貸款之訊息,而
於101年9月5日向 許愛鳳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940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詐得台南海佃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01年9月5日11時左右,以上
述電話撥打電話給 邱昱仁 ,詐稱為邱昱仁之朋友 鄒宗顯 ,需
要新台幣(下同)30,000元急用,邱昱仁陷於錯誤而請其胞
邱薇 如於同日16時左右,以無摺存款30,000元至上述台南
海佃郵局許愛鳳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㈠101年9月5日大里郵局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
1件,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件,㈢許愛鳳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
本,㈣台南海佃郵局許愛鳳帳戶101年8月1日至101年9
月28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㈤被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
事務官詢問筆錄。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述手機門號SIM卡交予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該門號進而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取得
他人帳戶,被告既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本院考量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傷害,而經判處拘役,且已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犯罪行為
造成被害人30,000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
為30倍,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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