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2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2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五號
原告川流餐廳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三三三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收受原處分(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北市稽法字第一三七三一五號),有被告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算(原告設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應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本件原處分業已確定,不得復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高秀真
評事彭鳳至評事 黃合文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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