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2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地籍圖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同年月十七日起算,迄至同年四月十六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其附帶請求賠償新台幣二千萬元部分自失所附麗,亦應駁回。至再審原告所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乃關於期日變更或延展之規定,與本件再審原告之遲誤不變期間無。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庸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高秀真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