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2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六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新竹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發現原判決明顯疏忽再審被告觸犯風紀干擾廠商部分,及逕指再審原告利用春節期間無人保養為推諉之詞,係主觀判斷之錯誤云云。其既非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則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有別。此外,再審原告對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未論及,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