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告乙○○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96年度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憑。又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抗告駁回,並於96年9月11日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故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