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11號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2日協商成立,約定分180期,利率4%,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4,590元。惟聲請人原於友人飲料店工作,每月薪資僅約17,000元,需靠親友資助始能勉力支付。現因經濟不景氣,友人飲料店已關門,聲請人因而喪失工作機會而頓失收入,實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故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協議書、戶籍謄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存簿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勞工保險局97年8月6日函文、飲料店負責人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於95年8月22日協商協議成立後,迄96年6月28日即未再繳款乙節,亦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繳款明細附卷可按,足徵聲請人於失業後確已無法再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二)依據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殘值約2,000元之機車1輛、存款56元、現值18,479元之保單及對第三人之債權80萬元,惟前開80萬債權係聲請人之民間友人自93年間向聲請人所為之借貸,迄今逾雙方原約定之清償期限仍未返還,該友人之地址電話現均呈不詳之狀態,衡情聲請人實有無法受償之虞;另聲請人雖有投保保險,惟聲請人前即屢以保單質借款項,目前尚未清償完畢,有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在卷可憑;復參以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原發照日期為83年3月14日,排氣量為82C.C.,出廠至少已逾15年,殘值恐有低於換價程序費用之可能。是酌以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其餘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甚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4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廖春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