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乙○○
生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繼承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CVP5339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有下列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68條第1、4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並未明定,依該行政文書之性質,與訴訟文書間,均對人民權利或負擔具有重大之影響,基於法治國原則與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原則,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異議理由略以:聲請人為受處分人之繼承人,該違規之車輛於民國88年已過檢註銷,且為不堪使用之狀態,如何行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而有違規停車費未繳之情,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交通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人所為之
處罰,本質上係屬行政上之罰鍰,而為公法上金錢之給付義務,倘受處分人死亡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仍得對遺產強制執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對受處分人之繼承人即異議人所繼承之遺產執行之可能,堪認異議人為實質上之受處分人,自有提起異議之權利。此與刑事案件之被告死亡者,國家因無從再對該被告實施刑罰權,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其訴訟性質顯不相同。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所處之行政上罰鍰,其性質上既與刑罰不同,法院自仍應就該交通聲明異議案件為實體上之裁定,始得作為日後是否行政執行之依據。查受處分人乙○○已於民國97年6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為受處分人之繼承人,認異議人為實質上之受處分人,自有提起異議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查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5月15日
17時23分起至同年21時24分止,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未繳納停車費,經催告通知應於同年7月13日止前繳納,由其配偶 張陳寶珠 收受送達,其仍未繳納停車費,始經台北縣政府交通局以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開具北府交營字第CVP5339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乙○○,命其應於同年8月19日前向彰化監理站到案,猶未到案,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5年9月27日開具彰監四字第裁64-CVP5339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95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上址乙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函附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催繳單表、送達證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堪認屬實,且受處分人乙○○之生前住所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事實,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以,本件逕行舉發後,上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2日對受處分人住所地為寄存送達至同年月12日生效。故原處分機關確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
㈢本件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
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應送達生效日起20日內,即自同年月12日起算20日提起異議,加上受處分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日,扣除在途期間。是受處分人最遲應於至同年11月2日之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惟受處分人未於上開期日內提出異議,卻遲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繼承人於98年2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且屬無法補正之情勢,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