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被告丙○○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98年度偵字第17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98年度偵字第17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丙○○、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其中50元係被告乙○所有,另50元係被告被告丙○○所有)及撲克牌1副,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丙○○、甲○○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該案扣得之上開賭具撲克牌1副,雖非上揭被告所有,而係廟裡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乙○、丙○○、甲○○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27號偵查卷宗第7頁),惟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現金100元,分別為被告乙○(50元)、丙○○(50元)所有,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