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送達代收人 郭士功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藝術臉譜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類之廣告顏料、圖畫顏料、合成樹脂顏料、色粉及水彩顏料固定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九○四八四四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其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三○五七○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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