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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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一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佳芝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區○○路○○○號十九樓兼法定代理人丁○○籍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巷一一九弄二被告己○○籍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巷一一九弄二
丙○○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十樓甲○○住台北市○○區市○○道○段○○巷○○號戊○○住台北市○○區○○街○○○號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複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捌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按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率、期間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佳芝股份有限公司、丁○○、己○○、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陸萬零陸拾壹元,及附表一編號六暨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利率、期間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佳芝股份有限公司、丁○○、己○○、甲○○、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或同面額之民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先以新台幣伍仟伍佰捌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民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先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陸萬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佳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芝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九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並分別約定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違約金及繳款日,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借據暨約定書及保證書為憑。
(二)被告佳芝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為辦理開發信用狀,與原告立有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約定遵守共同約定事項,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八筆共計美金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被告佳芝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償還,原告為免匯率不確定,逕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
(三)嗣被告佳芝公司對前開台幣借款本息均未依約按期繳交本息,對美金墊款到期亦未能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美金一元兌換台幣三十四點五三七元之匯率,將全部外幣借款轉為新台幣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被告丁○○、己○○、丙○○、甲○○及戊○○五人簽立保證書,依保證書所示,連帶保證人願保證凡佳芝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玖仟萬元為限,是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見解,保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
2、就被告甲○○與戊○○主張原告應先拍賣第一被告佳芝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云云,惟查抵押權人依民法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墊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依保證書之約定書第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但新保證人對換前已發生之主債務如約定不負保證責任,則該經更換之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應俟換保前已發生之主債務完全清償,且換保手續業已辦妥時,方可免責。」,本件被告戊○○之保證期間雖於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加入保證時終止,惟原告並未表示免除被告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前已發生尚未清償主債務之保證責任,故於該日前已發生尚未清償之主債務,被告戊○○自應負保證責任。
3、又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四三號判例,所謂保證人中途退保者,原則上祇能自退保之日起發生效力,除退保時曾特別訂明關於被保證人退保前後一切行為,概不負責,已得債權人同意外,其在退保前對於被保證人之行為仍難免保證責任。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戊○○對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前被告佳芝公司所負債務不負責任,亦未免除戊○○之保證責任,被告戊○○對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前已發生尚未清償之主債務自仍應負保證責任。
4、原告方面已提出撥款傳票證明已將借款金錢交付。添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轉帳收入傳票、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調整統計表及印鑑卡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佳芝公司、丁○○、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是佳芝公司的股東,因人情之故作了保證人,因東科大樓失火後,原告抽走銀根,伊亦為受害人,確有原告所稱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
丙、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於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皆為佳芝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此所謂董監聯保,其重在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特別信任關係或以一定之資格為基礎,而非重在保證人個人具資力能代履行其金錢債務與否。準此,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係基於被告及其他之連帶保證人均為佳芝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身分為前提,而非以連帶保證人是否資力殷實為重點,本件非屬於一般資力之連帶保證,而為特殊資格之連帶保證。
(二)就被告之保證人責任已完全由丙○○承擔,被告已完全脫離原借貸債務關係乙節,事實上原告早已於書狀中自承無誤:
1、原告於「民事聲請暨補正狀」中,指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責任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意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後產生之債務原保證人無需負保證責任,而此日期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即為丙○○簽訂保證契約之日期,此顯示原告已充份了解並承認丙○○簽訂保證契約之目的為『取代原保證人戊○○而為新保證人』之事實,此應發生民法上『債務承擔』之效果,由新保證人承擔所有債務,原保證人免除債務且退出債權債務關係。
尤以認定清償責任應以發生不能或拒絕清償之日期為準,而非借款日期。蓋一般借貸皆有清償期之約定,在清償期尚未屆至時,債務人無清償之義務,保證人之責任更亦無從發生。因此,在清償期屆至前已被更換之舊保證人自已免除保證責任。
2、新保證人丙○○確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簽妥保證契約,並約定『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借款......,保證人均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此顯示新保證人丙○○對換保(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前已發生而嗣後因未清償而產生遲延或積欠情事之債務並未約定不負保證責任。因其對換保前已發生之主債務並未約定不負保證責任,則丙○○對其簽訂保證書日期前及往後之債務,自應代替被告戊○○負全部保證責任。
3、原告於「民事聲請暨補正狀」中,指出『被告(含佳芝股份有限公司、丁○○、己○○、甲○○、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捌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此為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前發生之債務;另又指出『被告佳芝股份有限公司、丁○○、己○○、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陸萬零陸拾壹元』,此為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後發生之債務,此顯示原告認定新保證人丙○○需對全數債務(含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前與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後之所有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可見原告充份了解新保證人丙○○對主債務人全數債務(含簽保證書日當時已存在及將來產生者),負保證責任。
4、原告承認原保證人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已更換為丙○○,戊○○不再具保證人身分亦不再負保證責任,新保證人丙○○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簽妥保證契約,並對簽妥保證契約日以前及未來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對換保前所發生之主債務並未約定不負保證責任)。依原告與被告等簽訂之保證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原保證人戊○○對主債務人之所有債務(含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前已產生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後產生),自應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即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三)被告戊○○早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因辭卸董事職務而未再擔任佳芝公司董事乙職,公司已改選新董事,並通知原告銀行辦理退保,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尤以被告已失董事資格,顯不符合資格保證之要件,故原告於受通知後,即有義務對被告進行退保之程序及要求佳芝公司另提供擔保等換保手續。依保證書第十一條規定,原告於獲知被告喪失董監事身份時,應即通知被告免除保證人責任,惟迄未通過,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事實發生,援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可認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免除保證人責任。
(四)原告所訂之連帶保證約款,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
1、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並無保證期限之約定,屬未定期限之保證。而主債務人佳芝公司之資本額僅六千萬,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人佳芝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借貸、票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所約定之範圍內(即新台幣九千萬元)卻須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此規定,連帶保證人所需負之責任顯大於真正借款之主債務人(蓋主債務人僅須於資本額六千萬元之範圍內負責),對連帶保證人而言,至為不公,有違誠信原則。
2、一般銀行借款予企業,均會要求董監連帶保證(就此節事實,鈞院得命原告提出其內部之授信規則,即得明瞭),若董監事不於連帶保證契約書上簽名,或更改保證書之內容,銀行通常會挾其經濟強者之勢力以拒絕借款為藉口,迫使該公司董監事成為連帶保證人,無任何商議之餘地,故被告等於簽立該契約之當時顯係處於無從拒絕締約、商訂契約條款之情況。本案系爭連帶保證書為附合式契約(或稱之為定型化契約),至為明顯,依據該保證書規定,連帶保證人必須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見保證書第二條)、延期清償免責權(見保證書背面第五條)等,凡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所得主張之權利,絕大部份均已預先拋棄,對連帶保證人而言,彼等並無修改上開契約條文之權利。被告等雖明知上開條款對自己不利及不公,但基於佳芝公司營運資金需求,亦不得不簽下該契約拋棄先訴抗辯權、延期清償免責權等。上開定型化條款對連帶保證人顯失公平,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指之態樣,其約定條款應為無效。
3、雖然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等應拋棄先訴抗辯權、延期清償免責權,但該約定既為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等應得援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主張先訴抗辯權。
(五)原告另有抵押品存在,應先執行拍賣抵押物之程序求償後,再就不足部分令保證人負責,況本件據悉有諸多票貼情形存在,原告可能已多獲償。
三、證據:提出佳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保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本院調查原告核貸、換保之程序,及佳芝公司積欠原告之債權餘額。
丁、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提出文書之真正,原告應提出契約書之原本以證明借款事實。
(二)被告佳芝公司在扣除擔保品後尚積欠之債務餘額為何,殊值疑問。而原告既有抵押品存在,即應先執行拍賣抵押物之程序,況原告尚有諸多票貼之票據債務人,原告是否已行使權利獲償,均值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鈞院應命原告提出佳芝公司還款資料以資證明現存債務餘額。
(三)被告對撥款傳票並不爭執,係爭執已經清償之部分,請求原告方面提出票貼、抵押物受償及相關催收、繳款資料,但被告仍就借款數額之真正爭執。
三、證據:提出佳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本院命被告佳芝公司提出債務餘額資料,及調查原告實行佳芝公司擔保品獲償之情形。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佳芝公司、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轉帳收入傳票、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調整統計表及印鑑卡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對原告所提出借據之真正表示爭執,惟其於本件審理期間,對原告所提出之撥款傳票並不爭執,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自承確有原告所稱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等語,已足認原告所稱借款之連帶保證之事實確實存在,被告甲○○前開爭執,並不足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戊○○、甲○○抗辯佳芝公司有諸多擔保品及票貼債務人,其積欠債務餘額為何,殊值調查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主債務人被告佳芝公司之債務,已經原告拍賣抵押物或行使票據權利而減少,況本院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於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諭知被告應與原告核算已經清償之部分,惟被告何、柯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仍表示無法提出清償之數額及證明等語,是被告何、柯二人既無法證明欠款業經清償及清償數額為何事項,所辯自不足採信。至被告甲○○、戊○○辯稱原告應先執行擔保品受償及行使票據權利後,始得向伊求償云云,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二條載明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求償,得逕向立約人(主債務人)求償等語,被告何、柯二人復未能提出何證據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存在,原告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正當,被告甲○○、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戊○○雖辯稱本件保證屬董監聯保,其已脫離董事身份,且其保證責任早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由丙○○承擔,不應負責保證責任云云。惟依被告戊○○與原告簽署之保證書第三條已載明保證人之責任,不因董監事變更而受影響(見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三頁),且依保證書之約定書第十一條但書之約定:「...但新保證人對換前已發生之主債務如約定不負保證責任,則該經更換之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應俟換保前已發生之主債務完全清償,且換保手續業已辦妥時,方可免責。」觀之,被告戊○○於保證期間內就主債務人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自應負擔保證責任,被告戊○○辯稱保證責任已由丙○○承擔,不應負責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酬,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戊○○抗辯其與原告所簽訂之保證書中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云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自不可採。至被告戊○○另辯稱保證書中條款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云云,經核該保證書中已用粗體字體載明:「保證人並鄭重聲明,對後列條款,均經深思熟慮,願誠意遵守。」等語,已可認被告戊○○於簽署保證書時,仍有合理之考慮機會,衡以企業向銀行借款,亦多使用同類定型化約款等情,尚難認此保證書對於本件被告有何已達顯失公平之特殊情況,被告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佳芝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信用狀墊款、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佳芝公司、丁○○、己○○、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信用狀墊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