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О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即邱家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被告乙○○二人,與張 純仁 (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死亡),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明知 張純仁 前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六月五日、十月二十五日等日期起,所召集以張純仁自己為名義上會首之互助會(按會單上均註明為「盛益五金行」為首會,以下分別稱為A、B、C、D會),會員中根本並無「 吳河木 」、「 邱南山 」等此二人,且張 純智洪秀觀 二人實際上均未加入該互助會,竟均先於起會之初,在會單上分別冒用洪秀觀、 張純智 、吳河木、邱南山之名義,虛偽以「純智」為名義加入一會、以「 阿智 」為名義加入一會、以「洪秀觀」為名義加入一會、以「吳河木」為名義加入一會、以「邱南山」名義加入二會,復因張純智、洪秀觀分別為會首張純仁之兄、嫂(起訴書誤載為弟弟、弟媳婦),遂使各會員不疑有他,誤信確有張純智、洪秀觀、吳河木、邱南山等人加入該互助會。嗣甲○○、乙○○即與已死亡之張純仁,共同連續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同年十月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等開標前後,冒用不詳會員之名義得標後,並共同連續由甲○○在本票上寫上「參萬元」等金額字樣後,偽刻「吳河木」、「邱南山」、「 江文智 」、「洪秀觀」之印章,而冒用「吳河木」、「邱南山」等名義偽造簽發本票,並於向會員收取會款時,由甲○○、乙○○、張純仁等人,將所簽發之本票,交與各活會會員以作為擔保支付死會應繳會款之方式,而分擔詐欺行為,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詎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竟突然宣佈停會,丙○○等活會會員持所謂「吳河木」、「邱南山」之本票前往索討會款時,始發現根本無「吳河木」、「邱南山」此二人,甲○○、乙○○甚至辯稱亦不認識此二人。且會單上明明有「阿智」、「洪秀觀」之會員,然張純智、洪秀觀卻否認有加入該互助會,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是以下列各情為其論斷之依據:⑴證人張純智、洪秀觀均堅決否認有參加該互助會。⑵前開互助會知會單上確實載有「阿智」、「純智」、「吳河木」、「邱南山」會員,卻查無其等確有參加該互助會之實。⑶甲○○為會首張純仁之妻,乙○○為張純仁之父親,三人同居共同經營「盛益五金行」,被告乙○○並表示張純仁從八十七年開始身體不好之後,都是由甲○○幫忙「開標」、「收款」及「算錢」等事務。被告甲○○則坦認止會之前,有些人拿會款來,她也會收款,又告訴人所提出之蓋有「乙○○」印章之支票,她確實有見過等情。⑷證人 周劉 時(亦為會員,即會單上所註明之「 金浦 」服裝店處)亦證稱當時係乙○○向伊邀集加入,且會款均是乙○○到建國路伊所開設之金浦服裝店收款,乙○○亦有向她說他二兒子(應係長子)張純智也有加入,本票亦均是乙○○事後拿出來的,他二個兒子均沒有出面。⑸證人 黃王也蔡玉秀 均證述大部分互助會開標時,甲○○、張純仁夫婦都會在場等語。
四、惟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右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均表示對於張純仁冒用其兄張純智、 嫂洪秀觀 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一事並不知情,被告甲○○另辯稱: 伊夫 張純仁自八十一年起即招募互助會,現在之會員亦大都是以前參加之老會員延續參加,從未發生問題,而伊在伊夫經營之盛益五金行幫行,對於伊夫招會之事並未參與,僅偶而在會員要繳交會款而伊夫不在時,代為收取會款而已,伊夫於八十七年初發現身體不佳,且有會員於標得會款後即延未繳交會款,乃決議止會,即招集會員商討,決定止會後,按月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再平均分給活會會員,各會員亦均無意見,以此方式進行數月均相安無事,迨至同年十一月間伊夫過世後,即有死會會員主張要拒付伊夫另參加互助會應繳之會款,而不願續繳死會會款,告訴人丙○○才會轉而告伊,至伊雖曾奉張純仁之命簽開本票,但伊只在本票上填寫金額,張純仁究竟蓋何人之章伊不知情,伊以為是張純仁跟他人的會,標到會後要開本票給活會會員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未參與伊子張純仁招募互助會之事,僅偶而會幫忙向伊大舅子之妻 周劉時 (即金浦服裝行)收取會款,係周劉時向張純仁跟會,其他的事伊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張純智、洪秀觀係被告張純仁之長子、長媳,而為張純仁之兄嫂,長年住在 斗六 ,渠二人並未參加前開四組互助會,已據其等供陳在卷,並經張純仁之母張周麗珠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雖告訴人丙○○曾提出洪秀觀名義之本票十七張,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洪秀觀則否認本票係其所簽發,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該院斗六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洪秀觀勝訴,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另C、D互助會單上所載「邱南山」之人,經原審依會單上所載「邱南山」電話號碼查得該電話號碼之使用人為 邱石柱 即邱南山之父親,而邱南山並未參與該互助會之事實,亦經證人邱南山到庭證述屬實,固堪信前開三人並未參加A、B、C、D互助會之情為真實,至「吳河木」部分,則因會單上並未記載該人之電話號碼,從而無法查證是否確有其人參與該互助會,合先敘明。然經原審依互助會會單上所記載會員之電話號碼查得電話之使用人,分別傳訊證人洪源山(即「 嵩友行 」)、 高錦榮 (「 啟展 」及「高錦榮」)、 陳忠正 (即「 富毓 」)、龔 桐樹 (即「桐樹」)、 許石良 (即「許石良」)、 林聰輝 (即「林聰輝
」)、 蔡志甫 (即「蔡志甫」)、吳 義雄 (即「義雄」)、 周金丁 (即「周金丁」)、 周主崑 (即「 聯祥 」)、 謝文集 (即「謝文集」)、蔡玉秀(即「蔡玉秀」)、 周志成 (即「金浦」)、 吳珮慈 (即「 林泰順 」)、 吳錫麟 (即「吳錫麟」)、蔡玉秀(即「蔡玉秀」),證人① 龔樹同 證稱:只認識張純仁,而不認識被告二人,參加A會二會、D會二會,是張純仁找伊入會,會款是交給張純仁(見原審卷第二三九頁);②許石良證稱因為認識張純仁所以才認識被告二人,伊確實有參加A會一會,受張純仁之邀入會,會款通常繳付給張純仁的太太,因為張純仁常不在,開標是張純仁負責。如張純仁在,會務就是由他處理,若不在才由他太太處理。該會張純仁在世時就已經止會,因為有一部分死會的會員沒有如期繳會款,有人得標,會首無法給付會款,所以大家協議止會(見原審卷第二四0頁);③林聰輝證稱伊參加A會二會,是受張純仁之邀入會,會款繳給張純仁,若他不在,才交付他人,是張純仁主持開標,止會時大部分的會員都同意,請死會的會員繳款給活會的會員(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④證人蔡志甫證稱,伊認識張純仁,有參加A會一會,是死會,是張純仁找伊入會的,會款繳給張純仁,是張純仁主持開標。伊得標後有繳會款,但是最後經濟有問題,所以就沒有繳(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⑤ 吳義雄 證稱:伊有參加A會、C會、D會各一會,是張純仁邀伊入會,會款是繳給張純仁,主持開標的都是張純仁,互助會因會首繳不出錢,說有死會會員未繳款,我們協議請死會將會款繳出給活會分配(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⑥周金丁證稱參加C會、D會各一會,是張純仁邀伊入會,會款是繳付張純仁。大多為參與開標,張純仁會通知伊繳款。該互助會並未如期結束,因為有死會會員沒有繳會款,大家商量止會收死會的會款分配,伊有分配到會款(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⑦洪源山證稱,伊有參加前開互助會,是張純仁邀伊入會,會款亦交給張純仁,該會沒有如期結束,後來因為張純仁過世,會員間協議,將死會的會錢交給活會的會員。伊未參與投標,是打電話的方式叫張純仁代下標單(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⑧高錦榮證稱伊參加張純仁籌組之互助會十幾年,確有以「啟展」及個人的名義參加A會二會,C會二會,是張純仁負責收會款及開標,該會因為張純仁過世而終止,由活會會員共同決議收取死會會款給活會會員,被告二人並未參與互助會事宜(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⑨陳忠正證稱伊參加A會二會、C會一會,以富毓的名義參加,是張純仁邀伊入會並收取會款為開標,被告二人並無參與會務,該會因張純仁過世,好幾次沒有收會款,後來活會會員委託律師要求死會的會員繳款給活會會員(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⑩吳珮慈證稱是以林泰順之名義參加A會一會,是張純仁邀伊入會,去繳會款若遇到被告甲○○就繳給 邱女 ,有時會交給張純仁;周主崑則證稱是以「聯祥」及本人名義參加A、C、D互助會,係張純仁邀伊入會,由張純仁收取會款等語,其等均表示未與被告乙○○接洽,大部分是張純仁開標,有時 邱女會 在場協助,開標時未曾見過乙○○在場,因為張純仁說有人倒會,所以會員同意止會,剛開始有收到死會會款,後來因為張純仁身體狀況欠佳所以未能繼續履行,會員所開立之本票,均是張純仁交付等情(見原審卷第三0七、三0八頁)。⑪吳錫麟證稱是受張純仁之邀參加C會,有時張純仁開標,有時甲○○開標,並無印象看過邱女獨自一人開標,會款是交給張純仁(見原審卷第三六0頁)。⑫周志成及謝文集均證稱是受張純仁之邀入會,周志成以「金浦」名義參加B、C會,謝文集以其本名參加A、D會,二人均與張純仁聯絡標會,會款亦是均交給張純仁(見原審卷第三六0、三六二頁)。⑬蔡玉秀則證稱係張純仁邀伊參加A、C、D會,伊均親自參與開標,開標之後會開票繳交會款給被告甲○○,如果張純仁在,則其夫婦二人一同開標,若僅邱女在則由邱女開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一頁),足見各該會員均係受張純仁之邀約而參與互助會,會務亦大多與張純仁接洽,前開會員既因與張純仁個人生意之往來等因素與之熟識而參加 張某 所籌組之互助會,其中並不乏僅認識張純仁而不認識被告二人者,再衡諸證人亦證稱張純仁十幾年來陸續均有擔任會首籌組互助會,是其會務必然不僅止於本案四起,自難期待家屬對於張純仁所有參加或籌組之互助會一概明瞭,更不得單以被告甲○○為張純仁之妻、被告乙○○為張純仁父親之事實,驟認被告二人自始對於會員中無洪秀觀、張純智、邱南山一事知情。加以被告二人分別為張純仁之妻及親父,三人既然同住一處,自難期待被告二人對於會員繳交會款或張純仁因故無法及時處理開標之事置若罔聞,是其等偶或代收會款、協助開標等情,應係本於日常家務之代理而為之,尚難以之認為二人與張純仁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㈢再查,被告二人與張純仁生前同居一處,並經營「盛益五金行」維生,該五金行
自始以甲○○、乙○○在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行庫之帳戶對外往來,八十七年間張純仁身體狀況欠佳以來,甲○○便需代為處理財務事宜等事實,固據被告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然告訴人提出「邱南山」、「洪秀觀」及其認為可疑之「吳河木」、「江文智」之票據,票載發票日僅有邱南山部分發票日在八十七年一月間,其餘均在八十五或八十六年六月之前,有偵查卷內所附本票之影本可憑,該等本票之發票時間既在張純仁身體狀況欠佳之前,則與嗣後被告甲○○有無代為處理張純仁財務無涉,自不得以甲○○嗣後有該等處理財務之事實,推論先前張純仁所交付與告訴人等之票據亦係其所為。加以原審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告訴人提出之票據、被告等當庭書立之筆跡、盛益五金行之出貨單等資料為鑑定,亦因現有資料未足而僅排除該等票據係洪秀觀及張純智所簽發,並無從確認票據上之記載係被告二人所為,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是就該等票據之記載,亦無從確認「洪秀觀」等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係被告二人所簽發。
至被告甲○○雖表示其中號碼為0000000、一二0三六一、一五八八七八號三紙本票所載之金額疑似張純仁生前要伊代為填寫(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然其亦表示:幫張純仁填載本票時,票據上並未蓋章,當時以為要繳交張某個人之會款等語。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必也既遂犯始得以該項罪名相繩,而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苟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未完成票據法則之適用外,該支票為無效之票據,此觀之票據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疑似偽造之票據「發票人」一欄均以蓋章之方式為之,是即便如被告甲○○所言,其中有部分票據之票載金額為伊填載,然因無證據證明其為該項填載之時,票據上便蓋有發票人之印章,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而為該項填載,更無從認定其客觀上有完成簽發票據之行為,從而,不得以被告甲○○前開自白認定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七、此外,公訴意旨雖表示:「證人周劉時(即「金浦」)雖證稱當時係乙○○向伊邀集加入互助會,且會款均是乙○○到建國路伊所開設之金浦服裝店收款」(見偵查卷第六五頁),然周劉時之子周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金浦」之名義參加前開互助會,是受張純仁之邀入會,會款亦是繳給張純仁等語,其母子二人對於何人處理該項會務一事所供並未一致,孰為可信已非無疑,又即便乙○○邀周劉時參加互助會一情屬實,如 周某 所稱,其等具親戚關係,彼此相互往來應屬常情,尚難以被告乙○○代替張純仁前去收取會款而認被告乙○○對於張純仁之互助會會務有所參與,進而認其對於存在有不實會員一事知情。又周劉時於偵查中雖表示乙○○有向她說他二兒子張純智也有加入,且本票均是乙○○事後拿出來的,他二個兒子均沒有出面之語,然該部分陳述係針對檢察官所問:「你有參加會?」之問題為回答。且該證人當時之回答為:「有,乙○○向我說他兒子張純智『要跟會』及純仁,他們二人標第一會及第二會,結果純仁死他就改稱純仁跟的,純智沒有跟。(這本票是張純智標到之後寫給你?)是,均由乙○○出面其二兒子均沒出面」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五頁),是該部分陳述是針對張純仁等參加周劉時所籌組織互助會之糾葛所言,與乙○○有無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認定並無直接之關聯。
八、綜上所述,本件洪秀觀等人未參加張純仁所招之互助會固然屬實,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所提出本票之偽造行為與張純仁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自始對於張純仁未經洪秀觀等人同意逕自以其等名義參加互助會並進而標取會款一事知情且與之共犯,自難單以被告等分別為張純仁之父親及妻子並同居一處之事實,認其等對於張純仁之犯行必然知情且有犯意之聯絡,而應共犯之刑責,原審因而以被告等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等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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