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四號)及移
主文乙○○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 劉寶珠 之印章壹枚(未扣案)、甲○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五八二號民事聲請狀上所蓋用劉寶珠之印文肆枚均沒收。
被訴偽造( 陳木火 借據柒紙)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以「信誠財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誠公司)及「安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和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從事民事訴狀之撰寫、稅務案件行政救濟及一般代書業務。於同年五月間,丙○○(經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友人介紹前往乙○○位於上址之「信誠公司」及「安和公司」辦公室,委託乙○○規劃辦理被繼承人陳木火(按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病逝,丙○○為其繼承人)不動產過戶及遺產稅規劃等節稅事宜,丙○○交付陳木火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並同意支付四百萬元為處理相關事宜之手續費用。嗣乙○○欲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協助丙○○逃漏遺產稅(即辦理節稅事宜),即與丙○○謀議由丙○○提供陳木火簽發之本票及人頭,交由乙○○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製造假債權,並據法院裁定向北市國稅局申請扣減遺產以達節稅之目的,謀議既定,乙○○與丙○○均明知陳木火與 蘇星輝 、 蘇淑華 、 黃慶麟 、 謝旭明 、劉寶珠等人(檢察官起訴書中載其等均不知情,故未據檢察官就其等涉犯幫助逃漏稅捐、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處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二人竟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於八十七年六月至七月初某日,取得陳木火同意以其名義簽發之虛偽本票供乙○○辦理節稅事宜後,即將乙○○所交付之三紙空白本票,交由陳木火在本票上簽名並填載受款人為同意提供其個人身分證資料供丙○○辦理節稅使用之蘇星輝(詳附表編號五、六)、謝旭明(詳附表編號四),簽妥後,丙○○將上開本票三紙與其另洽得同意配合交付身分證供製造假債權以辦理節稅之人頭蘇淑華、黃慶麟之身分證等資料,交由乙○○供其辦理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宜,乙○○於收受上開資料及委託後,即刻用陳木火印章蓋在如附表之本票上,並分別填載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按指蘇星輝、謝旭明為受款人之本票)及發票人陳木火之簽名、地址(按指蘇淑華、黃慶麟、劉寶珠為受款人之本票)等本票上應記載事項,製作受款人為蘇星輝、謝旭明、蘇淑華、黃慶麟、劉寶珠(乙○○之妻,並未取得同意,資料由乙○○所提供)等本票六紙(詳附表),製造假債權計三千九百十五萬元,及為供證明資金流向之用,又製作借款人為陳木火向劉寶珠借款之借據七紙後,乙○○再持上開虛偽之本票(除附表六外)盜用劉寶珠之印章蓋在劉寶珠名義之民事聲請狀上,及委由不知情之事務所職員 曾鈺琪 或自己撰寫由蘇星輝、謝旭明、蘇淑華、黃慶麟具名之民事聲請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期間(各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詳細時間如附表)連續將不實之本票債權持向甲○民事庭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使甲○法官於形式審查後為各該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八十七年票字第一四八八三號、票字第一四八三六號、票字第一四五八二號、票字第一三八七六號,蘇星輝如附表編號五之本票,因事後其向丙○○表示不願再為人頭,雖乙○○已向甲○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以未補裁判費而遭甲○裁定駁回),並取得各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劉寶珠、法院裁定及國稅局審查遺產稅之正確性。乙○○取得上開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謝旭明、蘇淑華、黃慶麟、劉寶珠上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資料,於「遺產稅申報書」(四)扣除額項上表列「死亡前未償債務」填載二千一百六十五萬元,向北市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陳木火遺產稅,經北市國稅局審核後仍課陳木火之遺產稅一億六千八百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六元,而未達減稅之目的。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北市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持搜索票至台北市○○區○○街○○○號搜索後查獲以陳木火名義簽發之本票、甲○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借據等資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違反公司法,辯稱:其雖印有「信誠公司」及「安和公司」之名片,但未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其是以個人名義與他人做生意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而蘇星輝、蘇淑華、黃慶麟、謝旭明、劉寶珠等人與陳木火間並無借貸關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為供節稅使用,所虛偽填載等情,並經證人丙○○、蘇星輝、蘇淑華、黃慶麟、謝旭明、劉寶珠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北市處及丙○○偽造文書案件(以下簡稱另案)甲○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以信誠公司及安和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從事民事訴狀之撰寫、稅務案件行政救濟及一般代書業務,惟該二公司均未經設立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北市處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分別印有「安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乙○○」及「信誠財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乙○○」等字之名片二紙可稽,參以丙○○於甲○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交付信誠公司的名片等語明確,而「信誠公司」及「安和公司」確未經設立登記乙情,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名稱查詢資料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未經設立登記,竟以「信誠公司」及「安和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無訛。此外,復有付款收據一紙、甲○調閱之甲○八十七年票字第一四八八三號、票字第一四八三六號、票字第一四五八二號、票字第一三八七六號,八十七店票字第二十號等卷影本內之民事聲請狀、裁定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蘇星輝如附表編號五之本票,因事後其向丙○○表示不願再為人頭,雖乙○○已向甲○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以未補裁判費而遭甲○裁定駁回)等件可稽,足徵被告自白之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其否認違反公司法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公司法業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結果,該法條第一項並未修正,第二項除新法將原定「自負其責」修正為「自負民事責任」外,其餘關於刑罰之規定均與舊法相同,未有修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持甲○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向北市國稅局申報陳木火之遺產稅,但未達減稅之目的,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應按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偽刻劉寶珠之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於所偽造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是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進而持該不實之文書向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曾鈺琪偽造劉寶珠之民事聲請狀,係間接正犯。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虛假之本票債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裁定,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公司法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並罰之。檢察官起訴事實未論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0號)與前揭有罪判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甲○自均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以製造虛假債權之方式,圖逃免稅捐,所為已經嚴重影響國家稅務之公平性及其圖免之稅捐金額巨大,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劉寶珠之印章一枚(未扣案)、甲○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五八二號民事聲請狀上所蓋用劉寶珠之印文四枚,不論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緣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經友人介紹前往被告位於上址「信誠公司」及「安和公司」辦公室,委託被告規劃辦理其父陳木火(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病逝)遺產稅事宜,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會計師自居向丙○○詐稱保證可以節稅僅需繳納遺產稅二十餘萬元,使丙○○不疑有詐,而交付四百萬元代價予被告,嗣雙方為達逃漏遺產稅目的,竟基於犯意聯絡,明知陳木火與不知情之蘇淑華、黃慶麟、謝旭明、劉寶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詎仍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由丙○○提供不知情蘇淑華、黃慶麟、謝旭明三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被告提供其配偶劉寶珠身分資料,而由被告在其上開辦公室,接續虛偽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本票三紙(編號(四)本票由陳木火生前所簽發)之有價證券及借據七紙,製造假債權計二千一百六十五萬元,並連續於同年七、八月間,由其不知情職員曾鈺琪或由其自己撰寫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持上開四紙本票向甲○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事實,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一)證人丙○○於甲○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告知是會計師,是其以為他是會計師,被告有算遺產稅要繳一億多元,沒有說保證可以節稅,因有些規費是被告要出的,他說全部弄好是四百萬元,被告沒有詐欺等語(見甲○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筆錄),足見被告應無行詐術而使丙○○陷於錯誤之情事。
(二)基於下列理由甲○認為被告與丙○○為達節稅所製造之如附表之虛假債權本票,均應已經陳木火同意或默示授權,並均在陳木火生前所簽立。
1、丙○○委託被告辦理稅務規劃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五月間,陳木火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死亡,業經被告及證人丙○○ 陳明 在卷,是丙○○委任被告規劃稅務之事宜係在陳木火生前乙節,應可認定。
2、被告持虛偽之本票(詳附表編號一至五)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期間,連續向甲○民事執行處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亦有甲○調閱之甲○八十七年票字第一四八八三號、票字第一四八三六號、票字第一四五八二號、票字第一三八七六號,八十七店票字第二十號等卷影本可按,被告持前開本票向甲○聲請裁定之時間均在陳木火七月九日死亡前,故聲請狀所附如附表之本票自均係在陳木火死亡前簽發完成。
3、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本票內有的字是丙○○找人寫的,有的字是我寫的,但這些是我出的主意,而發票人陳木火的印章是我蓋的,簽名是 陳本火 本人簽的字,陳木火在死前,我就和丙○○準備好了,這本票讓陳木火簽名,待陳木火死後,我們才拿來使用的」等語(見偵字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偵查筆錄),核與丙○○於另案甲○調查時供承:「在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乙○○將本票交給我叫我拿給我父親」、「他只是叫我將本票交給我父親簽名」、「(蘇星輝二紙、謝旭明一紙為受款人之本票)是我父親簽名的,但是金額、地址是空白的」、「後來因為蘇星輝打電話說他不要,我告訴乙○○說蘇星輝說不要」等語相符,經核對甲○調閱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卷內所附之如附表之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其中受款人為蘇星輝二紙(附表編號五、六)、謝旭明(附表編號四)其簽名之筆式、筆法、用力均相同,應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故被告與丙○○之供詞應堪採信。
4、至於事發後被告為獨自承擔罪責於甲○審理時陳稱:本票均是其授意寫的,是 陳火木 死後寫的,丙○○事後才知道云云,因與事實不符,均不能採信。
(三)綜上事證,附表之本票係基於製造假債權以辦理「節稅」之同一目的所為,並均在發票人陳木火生前所作成,陳木火在其中受款人為蘇星輝、謝旭明之三紙本票上親自簽名,並交予丙○○供辦理節稅事宜,從上開客觀事實判斷,在辦理節稅事務範圍內,以其名義製造虛假之本票債權,應均在陳木火授權、或默示授權之範圍內,被告基於丙○○之委任,事後因蘇星輝於提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後臨時表示不願提供其名義供作虛偽債權之人頭,始由被告另行以其妻劉寶珠之名義及丙○○另行找來之友人蘇淑華之名義為受款人,再以陳木火之名義簽發本票,製造虛假債權,並持以向甲○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此等簽發本票之行為均未逾越「節稅」之同一目的,故被告主觀認識,前揭代陳木火填寫本票上空白處及另行簽發本票之行為,應係為處理丙○○所委任之節稅事務,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故被告所為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不能論以此一罪責。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不能成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於起訴書另載:由被告在其上開辦公室,接續虛偽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
(一)、(二)、(三)本票三紙(編號(四)本票由陳木火生前所簽發)之有價證券及借據七紙,製造假債權計二千一百六十五萬元等事實,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受丙○○委任辦理稅務規劃、節稅等事宜,並由丙○○提供人頭虛偽本票,及被告製造由陳木火所簽發之虛偽本票及向甲○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其中於七紙借據係由被告所製作用以供作證明本票債權資金流向之用,已認定如上述,則被告為申報遺產稅以陳木火名義簽之借據七紙,尚難認已經越出上開委任事務之授權範圍,又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能以此罪名相繩,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文書罪自亦不能成立,且公訴人於甲○調查中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罪行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票明細)編號票號發票日受款人面額到期日強制執行聲請日
(一)TZ000000000.01.25黃慶麟三百萬元87.01.2487.07.08
(二)TZ000000000.02.01蘇淑華九百萬元87.03.3087.07.09
(三)TZ000000000.07.05劉寶珠四百九十五萬元86.12.0487.07.06
(四)TZ000000000.08.01謝旭明四百七十萬元87.03.3087.06.25
(五)TZ000000000.12.20蘇星輝八百五十萬元87.02.1987.06.25
(提出聲請未繳裁判費而駁回)
(六)TZ000000000.12.20蘇星輝九百萬元87.02.14未提出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