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徐鈴茱律師被上訴人美力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政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票為「轉帳傳票」,於任何會計實務之轉帳傳票上,均會註記「借方」及「貸方」,該傳票格式之所以如此註記,係依照會計記帳原則,與該筆款項是否為借款完全無涉。
二、被上訴人並未就「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㈠、被上訴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一般經驗法則,如有借貸金錢時,雙方就借貸之金額、借貸之期間、利息、連帶保證人、有否開立票據為擔保,以及未返還有無違約責任...等等,均會於借貸契約書中詳為訂明。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借款金額、期間、利息。
㈡、該傳票形式上僅為電腦打字之記載,雖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傳票,然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主管或負責人簽章確認,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三、上訴人確為美力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力生公司)之創始股東兼董事並任職總經理。
四、會計 沈秀珠 於另案偵訊期日及鈞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庭訊期日,均明確作證系爭款項並非借款。
㈠、沈秀珠約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於美力生公司擔任會計,本件借款會計沈秀珠應屬最為清楚。其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二二號侵占案已做證給甲○○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應該不是借款,如果是借款,會在支出證明單上寫明。足證本件款項確非借款。
㈡、本案中,證人亦有證述「公司會出具之支出證明書單請員工簽名,事後再請員工還款」、「支出證明單上會寫明借款及金額。」、「我不記得有這金額,但若有借款帳上會有記明借款。」、「通常都是從下月薪資裡面扣款,且會知會借款員工。」、「一般都是這樣(從下月薪資裡面扣款),有時不會一次扣除全額,會分次。」、「支出傳票會寫借款金額,並會註明借貸,並請借款人簽名。」、「就該交付予甲○○三十萬之款項,公司沒有按月扣款。」等語,甚而當問沈秀珠以:「(提示支付命令卷證二傳票)這張是否是員工還款的傳票?」其答以:「不太確定,因為上面並『沒有』載明是借款。」亦足證系爭款項並非借款。甚且,再問沈秀珠以:
「一般這種還款傳票是否經主管會計簽核?」其答以:「是。」亦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㈢、然被上訴人仍刻意曲解證人沈秀珠之證詞為「公司員工向公司借款,均屬小額借款,沒有超過月薪,不寫借據,免付利息,祇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字,作為以後還款扣錢之依據,公司財務由 黃健泰 負責,黃健泰曾交待簽發三十萬元支付給甲○○,甲○○收到時亦有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字,惟該三十萬元究係借款,或其他原因,要問黃健泰才清楚。」云云,然遍觀會計沈秀珠於另案偵訊筆錄及鈞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庭訊筆錄,會計沈秀珠從未曾「隻字片語」提及「惟該三十萬元究係借款,或其他原因,要問黃健泰才清楚。」等語。
㈣、黃健泰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與上訴人數起爭端之始作俑者,其應無證人能力。其屬本件款項紛爭之「當事人」,並非第三人,證詞亦不符一般經驗法則,並不可採。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
一、美力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影本乙份。
二、名片及美力生公司之銷貨憑單影本乙份。
三、汽車領牌登記書及過戶至 陳麗珍 名下之登記書影本各乙份。
四、支票影本乙份。
五、黃健泰應訊之警訊筆錄、地院檢察署點名單及偵訊筆錄、地院、高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影本各乙份。
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影本乙份。
七、會計實務所使用之轉帳傳票正本乙份。
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二二號侵占案,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沈秀珠作證之偵訊筆錄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資本額五百五十萬元,全部為母公司恆錩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公司八十九年改組前所有股東董事,並無投資,掛名而已。八十七年美力生公司實際投資者為恆錩公司與 甘克棠 二人,其餘股東或董事並未出資,祇是掛名而已。八十九年因經理甲○○營私舞弊,致公司虧損。甘克棠因虧損請求退出,成為恆錩公司獨資,同年十月六日上訴人始以配偶陳麗珍名義投資二百七十五萬元,因不願負擔公司債務,於翌(十一)月二日又請求退出,美力生公司退還二百七十八萬元(多出三萬元為投資利息)甲○○已非股東。
足徵甲○○投資不足一個月,紅利三萬元。以前因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有七名以上股東,將公司職員,列名股東而已,上訴人主張其為公司股東兼董事,任職總經理三年,顯非實在。
二、本件被上訴人已提供上訴人借款領款之支票,上訴人購車資料,上訴人會計人員列印之部分還款傳票為証,並經証人沈秀珠、黃健泰証述屬實。上訴人空言否認收到之金錢為借款。被上訴人就借貸關係未盡舉証,殊不足採。
三、查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間會計沈秀珠,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甲○○侵占案件中,及鈞院準備程序中作証略以:「公司員工向公司借款,均屬小額借款,沒有超過其月薪,不寫借据,免付利息,祇在支出証明單上簽字。作為以後領薪水時還款扣錢之依据,公司財務由黃健泰負責,黃健泰曾交待簽發三十萬元支票給甲○○,甲○○收到時亦有在支出証明單上簽字,惟該三十萬元究係借款,或其他原因,要問黃健泰才清楚」云云,而証人黃健泰已作証,該三十萬元確是借款,何況上訴人已清償其中之八萬五千元,有還款可稽。
四、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借款免簽借据,不用付息。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經理,八十九年六月底借款時以汽車登記被上訴人母公司恆錩公司名下為擔保。
其借款並非薪資借款,同年九月借款後預謀離職,再以其配偶要求登記其配偶名下為詞,經黃健泰同意於改登記其配偶陳麗珍名下,旋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侵占公司貨款新台幣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再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宣佈離職,除盜取公司財物外,並未辦理離職手續,上訴人抗辯,借貸何以沒有開立票据,沒有利息,沒有保証人,離職時何以未催討?証明並非借貸,亦不足採。
五、末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並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全文可供參考,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收到系爭款項,而主張並非借貸,而是股東紅利?或是補助車款?或是拆夥款項?究係何種法律關係?負有舉証責任。
何況公司並未分配紅利,如有,五千股換算五萬元,紅利不可能高達三十萬元,而上訴人私人購車在先,公司並無補助之必要;且上訴人以配偶名義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投資二百七十五萬元,不到一個月,即翌月二日拆夥,獲利三萬元,足徵拆夥款項為三萬元,並非本件借款。上訴人就其主張非借貸,而係紅利、補助車款、拆夥款項未舉証以實其說,空言否認並非借貸,顯無理由。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請求訊問證人黃健泰。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購買自用小客車向上訴人貸款三十萬元,並將小客車暫登記予恒錩公司以供擔保。嗣被告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改登記其配偶外下。惟上訴人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離職後,並未返還筆三十萬元借款,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清償八萬五千元,尚有二十一萬五千元未清償等語;復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借款之情,業經會計人員列印之部分還款傳票為証,並經証人沈秀珠、黃健泰証述屬實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非傳票上有借方、貸方之記載,該款項即為借款,被上訴人應就「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會計沈秀珠於另案偵訊期日及鈞院所證,均可證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證人黃健泰為本件紛爭之直接當事人,證言並非可採等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後,再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及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二○○頁)。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到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即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票號AW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支票係由上訴人兌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前開支票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一○七六號卷為憑,自堪採信。惟上訴人否認自被上訴人處受領前開支票係基於借貸關係,則本件之爭點,即係被上訴人主張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否成立。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係股東紅利?或是補助車款、或是拆夥款項、究係何種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顯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主張以美力生公司傳票上記載「借」「貸」為本件借貸契約成立之依據。惟:以公司內部傳票,為公司會計之憑證,僅係公司內部資金進出之記錄,難認屬契約當事人間意思合致之證明文件。況傳票屬記帳憑證之性質,應根據原始憑證製作,再登入帳簿;就時序上言,應先有原始憑證,次有記帳憑證,再有帳簿之登載。查證人沈秀珠為美力生公司之會計,對於美力生公司之會計帳冊及作業、名字簽署之事實,應知之甚稔,是其所陳「(問:公司員工若有向公司借款會有如何的紀錄?)公司會出具支出證明書請員工簽名,事後再請員工還款。(問:支出證明單若是借款會以何載明?)支出證明單上會寫明借款及金額。」之有關美力生公司會計憑證做成之情形應堪採信。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票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亦未提出原始憑證即證人沈秀珠所述之經上訴人簽名之支出證明,是本件美力生公司以其公司內部之維票維護作業查詢單為證據,尚非可認係借貸契約成立之證據。
㈢、證人黃健泰雖於本院證述:伊在美力生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上訴人當時想買車,大約在六、七月間,哪一年記不清楚了,他表示車子用公司名義買比較便宜,可以便宜六、七萬元,他尚差三十萬元,我就開公司票給他,他在買車後的第二年才還八萬五千元。因為上訴人都一直很缺錢,他常跟公司借錢,到離職的時候他妻子還在隔年三、四月還匯三、四萬元給公司還錢,但這筆錢比較多,是最後一筆。(問:上訴人有無辦理離職手續?為何離職時沒有扣款?)上訴人說不做之後就走了,沒有錢怎麼扣款。(問:被上訴人公司的制度誰可同意借錢給員工?)管錢的人就可決定,有些小姐即可決定,我也可決定。(問:本件三十萬元是何人決定借款給上訴人?)我決定的。(問:除了上訴人外是否有其他人有向公司借款?)有, 劉振村 也有借,大多借三、五萬元等語,惟證人於上訴人詰問過程中,對於借款利息、期限之陳述分為「沒有約定利息,沒有收過利息,還款期限我是想說如果他做到年終就可從年終獎金來抵扣。」(問:預估上訴人大約有多少年終獎金?)「至少有十萬元,因為通常都是從年終結算的百分之十提撥」。(問:十萬元如何扣抵三十萬元?)「可分很多年」。(問:你的意思是說償還方式可以分很多年來還囉?)「是」云云,然再於上訴人提出你們是否沒有訂定償還的期限之問題,即答覆與前開以數年年終獎金清償不同之「以年終獎金足以抵充三十萬元就可以」陳述,足見證人黃健泰所陳前後有矛盾。再查,黃健泰所述本件上訴人之借款係以上訴人之年終獎金扣抵一節,亦與證人即美力生公司之會計沈秀珠所述「(問:員工向公司借款之後公司如何追索這筆款項?)通常都是從下月薪資裡面扣款,且會知會借款的員工。(問:程序都是這樣的嗎?是否有例外?)一般都是這樣,有時不會一次扣除全額,會分次」之情互有矛盾。況沈秀珠於本院提示前開支票後,亦表示「(問:系爭三十萬元支票是否是 黃建泰 交代簽發給甲○○?)是。...(問:你是否知道這張支票是給甲○○的獎金?還是借款?)這應是黃先生請我開的支票,但用途不記得了。」等語,是以證人沈秀珠對於美力生公司交付前開支票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亦無法為明確之陳述,而證人黃健泰之證詞前後既有不符,復與證人沈秀珠之證詞不同,所述自無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主張「沈秀珠曾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甲○○侵占案件中,及鈞院準備程序中作証略以『公司員工向公司借款,均屬小額借款,沒有超過其月薪,不寫借据,免付利息,祇在支出証明單上簽字。作為以後領薪水時還款扣錢之依据,公司財務由黃健泰負責,黃健泰曾交待簽發三十萬元支票給甲○○,甲○○收到時亦有在支出証明單上簽字,惟該三十萬元究係借款,或其他原因,要問黃健泰才清楚』等語,而証人黃健泰已作証,該三十萬元確是借款」等語。惟本院觀證人沈秀珠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甲○○侵占案所陳為「黃健泰曾叫我開一紙三十萬元支票給甲○○,我只知道跟車子有關。..(問:前述三十萬元公司有要求分期按月扣被告(指上訴人)之薪水)沒有。因為黃健泰叫我開三十萬支票給甲○○。但沒有說這三十萬元是借款。如果是借款,公司一定要從借款人的薪水內扣還」陳述,及證人沈秀珠在本院之證詞中,並無「該三十萬元究係借款,或其他原因,要問黃健泰才清楚」之說明,均無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所據。又上訴人於兌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三十萬元支票票款後後支付購車價款,或係使用於其他用途,及所購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何,均係被上訴人交付前開支票之動機,亦不得以此推定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之存在,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均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與上訴人成立三十萬元借貸契約之事實,所述即非可採。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既無法證明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雖上訴人所辯其美力生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任職總經理三年餘,分紅金額若干等情,未能充份證明。惟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而未獲證明,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其他事實即無庸加以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還款後之借貸金額即無所據,原審未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違誤,應予廢棄,上訴人執以上訴即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