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甲○○、丁○○○、丙○○與壬○○、 陳鏡耀 、 陳鏡威 均為 亞旭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 縣中壢市○○路○○○號,以下簡稱亞旭公司)之股東,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爭奪經營權紛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改選丁○○○為亞旭公司之董事長,惟授權其夫丙○○擔任實際負責人,甲○○為監察人,丙○○及甲○○二人均明知亞旭公司並未積欠甲○○債務,因認債權人辛○○與前董事長壬○○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成立之八十五年調字第卅四號調解(內容為亞旭公司願清償辛○○九百七十四萬七千元)無效(該案經亞旭公司提起宣告調解無效訴訟),為確保公司之資產,二人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偽以亞旭公司積欠其新台幣二百萬元未還,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亞旭公司財產,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全九字第一九八七號裁定准許假扣押,甲○○於同年月十一日提供擔保後,經該院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假扣押查封亞旭公司模具一批,交由甲○○保管,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起訴書誤載為法官,應予更正)並當場告知保管人甲○○不得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及其處罰,由甲○○於查封筆錄上簽名,嗣亞旭公司之債權人辛○○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前揭八十五年調字第卅四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亞旭公司強制執行後(該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辛○○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聲請對前揭甲○○假扣押保管之動產拍賣求償,甲○○、丙○○二人為免前揭動產遭查封拍賣,由甲○○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該院執行處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函覆所請礙難辦理,甲○○竟未經執行法院之同意,逕行將前揭假扣押查封中之動產(模具乙批)交還亞旭公司由不知情之丁○○○受領,致該院民事執行處無從拍賣,為違背查封效力行為。於前揭辛○○聲請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甲○○、丙○○二人復基於前揭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先由甲○○以債權人之身分,以亞旭公司為債務人,主張亞旭公司積欠甲○○三百八十萬元未還,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聲請調解,由丙○○擔任亞旭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開庭時,丙○○雖偽稱聲請駁回調解之聲請,惟雙方仍於當日成立調解,雙方明知前揭不實事項,仍由丙○○代理亞旭公司認諾甲○○之虛偽債權三百八十萬元,並同意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付清,而使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書記書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即八十五年度壢調字第五○七號調解筆錄上,復由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持前揭不實之調解筆錄公文書行使,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前揭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並使該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書記官陷於錯誤,登載於分配表上,復由被告甲○○於辛○○告訴被告甲○○、丙○○、丁○○○偽造文書本案中,持前揭不實調解筆錄公文書影本行使,足生損害於亞旭公司之債權人及調解筆錄、分配表之公信力。
二、案經亞旭公司債權人辛○○委由李佳翰律師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亞旭公司確實有欠其三百八十萬元,其係分二次貸款予亞旭公司,一次八十萬元,另一次為三百萬元,因其長住於美國,故均交由其夫己○○代為處理轉帳至亞旭公司事宜,壬○○並填寫現金收入傳票,由於前董事長壬○○稱其中一百八十萬元不確定何時可以償付,故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僅記載發票之年分,未記載月、日,另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償還,該等支票由其夫己○○取回後,存放於保險箱,票期屆至時,壬○○告知亞旭公司無現金可支付,如提示將會退票,其為亞旭公司之董事,不願亞旭公司造成退票記錄,且亦非急需取回該款,故一直未提示兌現,嗣後因壬○○遲未召開股東會,其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發現壬○○偽造股東會及董事會記錄,謊稱其請辭董事職務,其隨即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召開股東會改選丁○○○為董事長,壬○○因見其已無法掌控公司,遂變賣公司財產並予以侵占,且勾串告訴人辛○○,偽稱對亞旭公司存有債權,而執行亞旭公司之財產,其眼見亞旭公司財產被壬○○搜括殆盡,若再不行使權利,債權即無獲償之可能,其確實持有前董事長壬○○簽發之支票金額一百八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二紙共三百八十萬元,故先持其中二百萬元之支票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亞旭公司之財產,嗣再以二張支票總額三百八十萬元聲請調解,雖其持有之支票已逾提示期限,惟因其債權屬實,故被告丙○○、丁○○○同意清償,作成調解筆錄,惟亞旭公司迄未償還。而其因亞旭公司答應要償還債務,其乃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該假扣押既經撤回,自應將扣押之財產歸還亞旭公司,並無違反查封效力之故意云云,被告丙○○辯稱: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亞旭公司改選董事時,由其妻丁○○○擔任掛名董事長,其充任特別助理,丁○○○授權由其全權處理亞旭公司之事務,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調解時,甲○○所提出之支票雖已逾時效期間,但因甲○○提出由壬○○所親撰之現金收入傳票上面清楚記載股東往來,二者比對即可確認壬○○以簽發支票方式向己○○借款,其並不知壬○○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是否確有以亞旭公司之名義向甲○○貸款,其於八十四年改選董事以前並未參與亞旭公司之事務,故依甲○○提出之證據,即認定甲○○所言屬實,而與甲○○成立調解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雖提出現金收入傳票記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亞旭公司因股東往來由己○○借入三百萬元,且其上有當時亞旭公司負責人壬○○之簽名,並提出公司轉帳傳票及以己○○為匯款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之世華商業銀行之匯款單為據,惟該筆匯入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亞旭公司帳戶之三百萬元係由庚○○之帳戶轉帳,並非證人己○○所證稱之現金轉帳,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世中壢字第一一五號函附之亞旭公司存款明細分戶帳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二)世業字第一七五號函在卷可參,且證人庚○○亦到庭證稱,係己○○之父 許斯武 稱壬○○要借款,許斯武要向其調款,其因信任許斯武,故借給許斯武三百萬元,其到許斯武辦公室蓋了章就走了,後來這三百萬元已經償還(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壬○○證稱該筆三百萬元其係透過己○○調款,其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開立支票轉帳匯入世華銀行營業部庚○○帳戶內,有支票影本之背面記載庚○○帳號000000000000號可證,並有匯款單影本及陳有煉該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憑,且被告甲○○對亞旭公司主張有二百萬元債權,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債權不存在,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證明確,則上開亞旭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上雖於會計科目記載股東往來,然難據以認定該筆款項係己○○之妻即被告甲○○貸款予亞旭公司,僅可認係由己○○負責調度而入帳至亞旭公司,至被告甲○○雖請求傳喚證人癸○○、乙○○欲證明己○○確曾委託交付三百萬元現金轉入亞旭公司之帳戶內,惟經本院命其二人當庭書寫筆跡勘驗,顯與前揭許志帳為匯款人匯入三百萬元之匯款單影本之字跡不符,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甲○○復欲該二人證明係當日因壬○○另向戊○○之妻 陳惠美 貸款三百萬元,因便宜行事,故未再領取三百萬元現金,而將己○○所交付之三百萬元現金轉交予陳惠美云云,惟證人戊○○到庭證稱其並未貸款三百萬元予壬○○,其印象中亦無家人於當日貸款予壬○○,因為三百萬元不是一下子就可以調得到,其妻陳惠美之部分其不清楚,帳務係由其妻管理,其妻曾交付壬○○一袋錢,但其未過問,其妻業已過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壬○○亦到庭證稱其未曾向陳惠美借貸該筆款項等語明確(見前揭筆錄),則被告甲○○請求傳喚證人癸○○、乙○○尚難認具有證據能力,核無傳喚必要,爰不予傳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由許志帆調度而得之資金三百萬元係由己○○之父向庚○○貸款而得,該款項既已由亞旭公司清償,則被告甲○○雖持有亞旭公司之支票,尚難藉以證明原因關係存在,本件被告甲○○對亞旭公司並無三百八十萬元債權應可認定。
(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亞旭公司積欠其新台幣二百萬元未還,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亞旭公司財產,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全九字第一九八七號裁定准許假扣押,甲○○於同年月十一日提供擔保後,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五八號案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假扣押查封亞旭公司模具一批,交由甲○○保管,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該院執行處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函覆所請礙難辦理,甲○○仍未經執行法院之同意,逕行將前揭假扣押查封中之動產(模具乙批)交還亞旭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全九字第一五五八號卷查證明確,且有被告所出具之移交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雖被告甲○○辯稱假扣押之貨物係屬他人所有,亞旭公司並無所有權,其自應返還亞旭公司處理云云,惟第三人如對假扣押之財產有異議,應另行依法處理,在執行法院未同意前,保管該扣押物品之債權人尚難自行返還債務人而違背查封之效力,被告甲○○違反查封效力之犯行明確。
(三)被告丁○○○所辯其雖擔任亞旭公司之董事長,惟全權授權由其夫即被告丙○○處理亞旭公司之事務,業據被告丙○○供證明確,並經證人己○○到庭證述屬實,且本院調閱之八十五年壢調字第五0七號調解清償債務案卷可知,被告丁○○○係授權由被告丙○○代理亞旭公司處理,則被告徐良輝係亞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告甲○○所辯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因亞旭公司同意清償債務故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惟亞旭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九日仍由被告丙○○代理聲請駁回甲○○之聲明,有該案之調解程序筆錄在該卷可憑,則被告王蘇民所辯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亞旭公司即已同意返還二百萬元債務故撤回假扣押,始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云云,無足採信,且被告甲○○亦坦承於調解筆錄中亞旭公司同意返還之三百八十萬元迄未償還,則被告甲○○欲保障亞旭公司之財產不為其他債權人執行,而與亞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良輝有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其對亞旭公司並無前揭三百八十萬元之債權,先由其交回前揭保管之假扣押財產,以避免其他債權人執行該假扣押之財產,再聲請與亞旭公司調解,由被告丙○○代理亞旭公司認諾而成立調解,利用承辦之公務員不知該調解內容不實,而登載於調解筆錄公文書,被告甲○○復持以行使,以該不實內容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偽以債權人名義,利用公務員不知該調解內容不實而參與債權人辛○○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有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本院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三六號、八十五年度民執二字第五六三六號卷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全九字第一九八七號民事裁定、提存通知書、查封筆錄、辛○○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聲請狀、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函、十月二十七日函及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分配表、甲○○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出之答辯狀理由亦坦認被告甲○○眼見亞旭公司財產被陳鏡輝搜刮殆盡,若再不行使權利,債權即無獲償之可能,旋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桃園地院聲財產,嗣再聲請調解,作成調解筆錄等語,足認被告等係因亞旭公司遭強制執行時始起意作成調解筆錄參加分配,次查,被告王蘇民於本案審理中復持前揭不實之調解筆錄公文書影本以行使,被告丙○○於本案亦不否認該調解筆錄內容之真實,有被告甲○○之答辯狀附件在卷可憑,其二人具有概括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犯違背查封效力犯行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可認定,被告甲○○、丙○○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例、司法院(七九)廳刑一字第二一八號參照)。被告甲○○、丙○○基於共同犯意,於本案告訴人辛○○提起告訴後,基於前揭概括犯意,連續行使前揭不實之調解筆錄影本部分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園。其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丙○○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二人所犯違背查封效力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認亞旭公司之前董事長壬○○涉有偽造文書、背信罪嫌,壬○○因擔任亞旭公司董事長期間涉有背信罪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九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壬○○另案對丙○○、丁○○○提起背信自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壬○○涉有誣告罪嫌而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二號),而亞旭公司亦對亞旭公司前董事長壬○○與告訴人辛○○所主張之債權成立調解,提起確認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三號卷查證明確,則被告甲○○、丙○○係基於對壬○○之不信賴及對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使亞旭公司負擔債務產生高度懷疑,為求保障亞旭公司之財產使為前揭犯行、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亞旭公司之股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爭奪經營權紛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改選被告丁○○○為亞旭公司之董事長(其夫丙○○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監察人,被告丁○○○與被告甲○○、丙○○均明知亞旭公司並未積欠甲○○債務,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亞旭公司積欠其新台幣二百萬元未還,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亞旭公司財產,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全九字第一九八七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被告甲○○於同年月十一日提供擔保後,經該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執行假扣押查封亞旭公司模具一批,並交由甲○○保管,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起訴書誤載為法官)並當場告知保管人甲○○不得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及其處罰,嗣亞旭公司之債權人辛○○於同年月十八日聲請對亞旭公司強制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告訴人辛○○並聲請對前揭假扣押中之動產拍賣求償,被告甲○○、丁○○○、丙○○三人為免前揭動產遭查封拍賣,由被告甲○○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該院執行處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函覆所請礙難辦理,被告甲○○竟未經執行法院之同意,逕行將前揭假扣押查封中之動產(模具乙批)交還亞旭公司由丁○○○受領,致該院民事執行處無從拍賣,為違背查封效力行為。於前揭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被告丁○○○與甲○○、丙○○三人復基於同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甲○○以債權人之身分,以亞旭公司為債務人,被告丁○○○為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訴訟代理人,主張亞旭公司積欠甲○○三百八十萬元未還,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聲請調解,雙方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成立和解,由被告丙○○代理亞旭公司認諾對被告甲○○虛偽債權三百八十萬元,並同意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付清,而使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書記書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即八十五年度壢調字第五○七號調解筆錄上,被告甲○○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持前揭不實之調解筆錄,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前揭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並使該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書記官陷於錯誤,登載於分配表上足生損害於亞旭公司之債權人及調解筆錄及分配表之公信力,因認被告丁○○○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主張被告丁○○○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之指訴及證人壬○○之證詞,並有亞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壢調字第五○七號調解筆錄、甲○○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假扣押聲請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參與分配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全九字第一九八七號民事裁定、提存通知書、查封筆錄、辛○○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聲請狀、甲○○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移交證明書、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函、十月二十七日函及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分配表、甲○○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陳報狀等在卷,及被告甲○○與亞旭公司間二百萬元
債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二九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有各該判決影本附卷,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雖坦承其為亞旭公司之負責人,惟其矢認實際參與亞旭公司之業務,經查,被告丁○○○並未實際參與亞旭公司之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證明確,並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屬實,證人壬○○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曾實際參與亞旭公司之業務執行,而被告丁○○○雖擔任亞旭公司之負責人,惟前揭法律訴訟及強制執行行為均授權其夫丙○○代理,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年度壢調字第五0七號卷在卷可參,公訴人所提出之書證均僅能證明被告甲○○與亞旭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亦參與該等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於授權丙○○後對被告丙○○所犯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