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聲繼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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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六號
聲明人乙○○代理人甲○○右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路一之四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遼寧省撫順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鈞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故兄弟姐妹均為我國法所定之繼承人。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弟弟,固據提出大陸地區遼寧省撫順市公證處(二00二)撫證字第一一三九七號親屬關係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年核字第0四九九二三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其生父為不詳,生母為 張氏 ,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與聲明人提出之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被繼承人生父為 陸忠良 ,生母為陸張氏者不符,是依上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弟弟。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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