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原告 張永馨 即永裕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上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無自有營造廠牌照,自民國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六年間,陸續向被告借用上
壹營造有限公司牌照,承包南投縣各項地方改建災修等工程,兩造間借牌為私密之約定,對外均聲稱為轉包情事,實非得已,又所有承包作業自投標至得標後之施工、完工驗收,均由原告自行處理,僅於須被告協同用印或得標後需繳付工程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時,由被告提供資金或有價證券供擔保,嗣後由原告另行計付利息,或向工程業主領取每期工程款支票後轉交被告,以被告之帳戶提示(因工程款支票指名被告名義),詎被告卻均未依借牌時約定扣除百分之十應給付被告之相關費用後,將餘額返還原告,而將工程款私自週轉運用,並以借支傳票方式交付原告,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間總計剋扣達二千餘萬元,本件只就「漳平溪月桃橋上下游護岸工程(下稱月桃橋工程)」部分請求,餘款另行起訴請求給付。
㈡月桃橋工程之工程款為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元,扣除一成之稅金,應收一百七十六萬四百元,原告僅請求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
㈢月桃橋於八十七年二月就完成了,只是驗收不合格,完工報告是原告做的。
三、證據:提出工程名稱及工程款明細、借支金額名細表、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南投縣土木包工業登記證、南投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振男邱添田李朝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應由原告提出具體證據。
㈡原告蓄意詐騙,以被告之名義向上游廠商訂料,且不付款。
㈢被告確有轉包月桃橋工程給原告承作,但原告並未完成,故還未給付工程款但原告曾陸續向被告借款。
㈣月桃橋的收尾工程原告沒有作,由被告請別人做的。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十四紙、台灣銀行存摺影本一紙、出貨單、現金支出傳票、明細表、估價單、秤量傳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萬權
丙、依職權向審計部台灣省南投縣審計室調閱「漳平溪月桃橋上下游護岸工程」、「加走寮溪瑞竹國中對岸堤防工程」原始憑證各一紙、工程案卷各一紙,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給付借款事件、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無自有營造廠牌照,乃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六年間,陸續向被告借用上壹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承包南投縣各項地方改建災修等工程,所有承包作業自投標至得標後之施工、完工驗收,均由其自行處理,僅於須被告協同用印或得標後需繳付工程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時,始由被告提供資金或有價證券供擔保,嗣後由原告另行計付利息,或向工程業主領取每期工程款支票後轉交被告,以被告之帳戶提示(因工程款支票指名被告名義),詎被告卻均未依借牌時約定扣除百分之十應給付被告之相關費用後將餘額返還,其中就月桃橋工程之工程款為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元,扣減應給付被告一成之相關費用,應收一百七十六萬四百元,爰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其確有轉包月桃橋工程給原告承作,但原告並未完成,其收尾工程係被告委請他人做的,又原告以被告之名義向上游廠商訂料而不付款,且原告曾陸續向被告借款應予抵銷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無自有營造廠牌照,乃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六年間,陸續向被告借用上壹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承包南投縣各項地方改建災修等工程,其中就漳平溪月桃橋工程之工程款為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元,扣減應給付被告一成之相關費用,應收一百七十六萬四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名稱及工程款明細、借支金額名細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給付票款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而被告對於月桃橋工程確曾由原告施作一節亦不爭執,甚或自陳該項工程收尾部分始由被告委請他人承作乙語,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五三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二百二十二紙為證。惟查,上開傳票二百二十二張之總額為一億三千餘萬元,果若如被告所稱該等款項係單純之借金行為而非借牌予原告先就工程款預扣之金額,何以多年來除該事件系爭支票外,原告全然無提供任何擔保,復未為任何清償行為,被告仍一再借貸供其使用?且若係由被告將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何以當事人間無相關契約之約定,否則如何決定完工日期、保固期間、工程驗收及工程款等重要事項?是以原告主張其實係向被告借牌,工程款皆由發包機關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等情,堪信為真實,此亦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同認。
三、按原告既僅係向被告借用其公司牌照以承包工程,並經由其帳戶取得工程款項,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間應無承攬契約關係,而係借貸及委託取款之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工程款,其請求權之時效,應不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之限制,而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是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該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其施作之月桃橋工程已全部完工等語,然查證人吳萬權到庭證稱:伊從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七月底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伊到月桃橋工地時,該項工程原告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伊就該項工程施作十八天,也還沒有完成等語,即連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吳振男、李朝馨亦到庭陳稱月桃橋及加走寮溪之工程都做到八、九成等語,參以原告亦曾自陳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即完成該項工程,只是驗收不合格及該項工程是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完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驗收完畢,有南投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附於該項工程卷宗可稽,而非八十七年二月完工等節,是被告抗辯該項工程僅完成百分之九十乙語,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借牌時曾口頭約定應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之稅金及相關費用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代收後之該項工程款為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即0000000×0.9×0.9=0000000)。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以被告之名義向上游廠商訂料而不付款,且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應予抵銷等語,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十五紙及支票影本十一紙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該等現金支出傳票除有原告之簽名外,尚有部分支出傳票記載新鄉堤防工程材料款、新鄉工程等字語,自難認係因本件月桃橋工程而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況被告亦未舉證以證實該等款項係支付月桃橋工程之工程款,又該等支票之受款人分別為月券工程行、巴慧工業有限公司、廣獲企業有限公司等,及甲○○所經營之灃運實業有限公司,而非以原告或原告經營之永裕土木包工業為受款人,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支票係用以支付原告施作月桃橋工程之工程款項,另被告亦未就其所稱原告以其名義向上游廠商訂料而未付款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均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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