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惠蘭
相 對 人 蔡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
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
,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179號、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案件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而查聲請人名下僅有房屋及土
地等不動產2筆,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690,606元,有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足見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
聲請人釋明其向相對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證據,有
提出記帳單一紙為憑,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
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