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永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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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0、12950、12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83至84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並非要角,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有自白減刑之適用,家有73歲老母,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說明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原審上開認定,雖就適用修正前洗錢罪部分稍有未合,然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與重罪法條無關,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

四、原審審酌被告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說明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年,已逾行為人之責任,為原審所不採。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五、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本案經手款項高達600萬元,並無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無有利量刑因子;本案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減刑事由,被告雖稱有自白減刑之適用,然其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且因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故,自無詐防條例第47條之適用;至輕罪之自白減刑事由,已在原審量刑審酌之內,業如前述。是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過重。再者,被告現仍有多件詐欺另案在其他院檢偵審中,有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並非單一犯罪,自無情堪憫恕可言,本院認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擔任車手,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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