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秀梅

住○○市○○區○○路○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李秀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茶之魔手」店內,徒手竊取櫃台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65元(起訴書誤載為1,062元)得逞。嗣因店長 蔣明順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秀梅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即店長蔣明順(以下逕稱蔣明順)外出送飲料之際,進入店內,徒手開啟櫃台收銀機之抽屜,隨即將某項物品放入褲子口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蔣明順要我幫忙顧店,我要找錢給顧客,才打開收銀機抽屜;我是把手機放進口袋內,不是把錢放進口袋內云云。經查:

 ㈠蔣明順為上開飲料店之店長,於112年3月14日16時55分,因外出送飲料而欲離開該店,適被告前來購買飲料,兩人本為舊識,在店門口交談片刻後,蔣明順即騎車離去。被告立刻進入店內,徒手開啟櫃台收銀機之抽屜,隨即將某項物品放入褲子口袋內,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7-8頁),核與證人蔣明順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4頁,偵卷第25-29頁,易卷第188-21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警卷第67-65頁)。又蔣明順清帳後發現,上開飲料店112年3月14日之單日銷售金額為6,185元,然收銀機內現金僅有5,120元、短少1,065元之事實,業據其證述明確(偵卷第24頁),並有損失明細、清帳單、清帳明細可參(警卷第69-73頁,同易卷第62-66頁),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就此未曾爭執。從而,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於開啟櫃台收銀機之抽屜後,隨即將某項物品放入褲子口袋內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將手機放進褲子口袋內云云(警卷第7-8頁)。經查,觀諸監視器影像光碟與擷圖(警卷第65頁),可見被告背對監視器,因其身體遮住收銀機,無法看到被告從收銀機拿取物品之正面影像,惟從其背面影像,仍能察見:被告於開啟收銀機之抽屜後,略做翻找,立即以左手將某項物品放入褲子左側口袋內,在此之前,被告左手未持手機;該影像雖因解析度不夠清晰,以致無法精確辨識該項物品係屬何物,然仍能從外觀看出其體積遠小於手機等情。此外,蔣明順係指稱:收銀機內之現金失竊等語明確,而非指稱手機失竊,有上開蔣明順之證述可佐。憑此可信,被告放入褲子口袋內之物品,確係收銀機內之現金無訛。

 ㈢被告雖又辯稱:蔣明順要我幫忙顧店,剛好有人來買飲料,我才翻找收銀機云云(審易第72-73頁)。惟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67-65頁),蔣明順在店門口與被告交談片刻後,於112年3月14日16時55分騎車外出送貨,此時,現場僅剩被告一人,並無任何顧客前來購買飲料。且蔣明順證稱:我沒有授權被告開啟收銀機等語明確(易卷第208頁)。從而,被告辯稱因有顧客來買飲料,伊才開啟收銀機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其竊盜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罪,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易卷第238-244頁),暨其自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1,065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蔣明順於112年3月15日,因店內人手不足,因而商請被告代為處理櫃台工作,被告竟趁蔣明順於店內後方整理倉庫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56分許,於櫃台內,先以不詳之工具破壞該處監視器之電線4條,致該電線及監視器無法使用後,再徒手竊取蔣明順置於櫃台之錢包1只及其內現金59,000元、外送袋內現金500元及收銀機抽屜內現金1,900元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蔣明順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查卷宗、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損失明細、清帳單、清帳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破壞監視器及電線、竊取財物之人,都不是我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破壞監視器及電線、竊取財物之人均為被告,主要論據為:警方在櫃台上採到鞋印2枚,核與扣案被告鞋子1雙之鞋底紋路相符,據此推論,行為人即為被告。惟查,警方將上開鞋印影像及扣案鞋子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現場編號2鞋印影像内鞋印與現場編號A1鞋子之左腳鞋子所製作鞋印紋痕類同,惟影像内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165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從而,公訴意旨認櫃台上之鞋印,與被告鞋子之鞋底紋路相符等語,其舉證尚有未足,難以採認,自不得憑此理由,進一步推論行為人即為被告。此外,本院亦未發現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即為被告,依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王奕筑、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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