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長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相對人呈政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台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萬9,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以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聲字第52號裁定伊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後,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2728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6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伊即遵前揭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6萬9,000元,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68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裁判而告確定在案,該事件已終結,經伊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109年8月25日桃院祥民唐
109年度司聲字第411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停止強制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強制執行及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桃院祥民唐109年度司聲字第411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11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而相對人逾上開受催告期間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