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康庭楊仁雄羅仁雄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
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羅康庭業 經鈞院 以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其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於民國99年6月15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並已滿5年,而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4款,向本院聲請復權,並經本院於10
7年8月21日以107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復權,該裁定並已於107年9月12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辦案進行簿附本院卷可參。而聲請人嗣於109年9月11日雖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裁定免責並確定在案,仍不得再以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就已回復之權利,再為聲請復權,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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